哪里可以找小公司盖章

2024-08-23 22:17:41
来源:法兰西帝国 作者:李殊、唐青林、李媛媛特别说明:本号中所有注明“出处”或“转自”的作品均为自媒体转载,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分享的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参考,不代表本观点。 阅读提示:关于公司印章的三个核心风险提示 公司不能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对同一印章的有效性做出不同的选择。只要公司在某个场合使用过该印章(认可其有效性),在另一笔交易中使用该印章就应有效(公章是否为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在工商备案)。 第二,公司印章应该是唯一的。有些公司有30多个合同印章,放在一起非常壮观。海豹不是唯一的风险。最高院认为,公司印章不止一枚,难以有效识别该印章是否为公安局登记的印章。如果公司外部印章不具有唯一性,则不能主张公司使用“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与表见代理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时,交易对方没有义务审查用于签订合同的印章是否真实。 裁判要旨 如果公司明知伪造公章的存在和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并且其效力在另一种情况下得到认可,则使用公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案情简介 1.梁玉林是重庆周群公司成立云南分公司时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梁玉林使用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重庆周群公司伪造印章向朱惠德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朱惠德使用伪造印章与王天雄签订《工程建设协议》及相关和解协议。 2.王天雄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相关协议。重庆周群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梁玉林、朱惠德是否涉嫌伪造印章对申请人是否承担责任有关键影响。重庆周群公司报案后,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民事案件。”然而,法院没有支持。 三是云南省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支持了王天雄的诉讼请求。重庆周群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并在再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重庆市涪陵区法院(2015)涪发子楚00510号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钟发终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书。上述判决和裁定认定梁玉林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并证明编号为“50010218011377”的重庆周群公司印章 四、最高院最终认定“重庆周群公司对公章的存在和使用是知情的。其虽主张伪造公章,但在明知公章存在并被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利益受损。”因此,加盖公章签订的合同应视为重庆周群公司的行为,驳回重庆周群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得分 在本案中,重庆周群公司败诉的原因有二: 1.虽然经刑事判决认定涉案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重庆周群公司印章系伪造,但后来查明该印章“用于重庆周群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诉讼活动中”,“重庆周群公司对该公章的使用未提出异议”。最高法院最终得出结论:“重庆周群公司对公章的存在和使用是知情的。其虽主张伪造公章,但在明知公章存在并被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利益受损。”因此,加盖公章的合同应认定为重庆周群公司的行为。 2.除了案涉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重庆周群公司印章外,最高院还认定重庆周群公司仍拥有并使用编号为“5001021801137”和“5001023046043”的印章,但重庆周群公司未给出合理解释。 因此,最高院最终认为,“签订和履行盖有重庆周群公司印章的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重庆周群公司承担。”重庆周群公司败诉。 实践经验总结 永远不要忘记过去,做未来的老师。为避免今后发生类似损失,提出以下建议: 1.公司印章必须是唯一的。有的公司印章不一,有的公司甚至有30多个合同印章(为了方便对外签订合同,每个分公司一个印章),并且按“合同一章”、“合同二章”、“合同三章”、“合同四章”顺序编号,风险巨大。公司应加强对公章、法人代表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的管理。,能代表公司,绝不在对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对外联系函、招标文件、承诺函、工商登记文件等)上使用多个不同的印章。)同时。否则可能会给别人以伪造公司印章的方式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机会。如果公司的印章不是唯一的, 即使公司能够证明印章确实是伪造的,也不能否认用印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本案中,重庆周群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且无法给出合理解释,这也是最高院最终认定伪造公章签订合同为重庆周群公司行为的重要原因之一。 2.公司不能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对同一印章的有效性做出不同的选择。也就是说,只要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在一定的交易或诉讼中得到认可,无论该公章是否经公司授权、是否被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被工商备案,都不得在另一笔交易或诉讼中予以否定。本案所涉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重庆周群公司印章虽系伪造,但重庆周群公司在法院认定的另一起案件中并未否认其有效性并多次使用。这也是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协议上所签印章属于重庆周群公司行为的主要原因。 3.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时,交易对方没有义务审查用于签订合同的印章是否真实。公司以印章为假为由主张合同非公司意志且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相对人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反驳:(1)公司在其他场合使用过公章且公司未否认其效力;(2)证明公司除印章外还有数枚印章,且同时在不同场合使用;(3)证明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授权委托人;(4)证明代表公司签署加盖公章的合同的人构成表见代理或构成公司职务行为。 4.印章是公司对外的“质押”。从最高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和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公司的印章管理混乱,将会使公司面临巨大的交易风险。建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管理或委托诚实可靠的人管理印章,并制定严格的印刻审批流程,不得同时刻制或允许他人刻制公司印章。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终止代理权的,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未经追认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知道他人以我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否认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以下是法院在案件审理阶段的判决书中对这一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周群公司设立云南分公司时,向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并明确云南分公司负责人为梁玉林,该《申请书》上加盖了重庆周群公司认可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姓名。重庆周群公司内部文件《关于设立重庆周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通知》(渝群市基斯发【2011】15号)不仅明确了重庆周群公司设立云南分公司,还任命梁玉林为云南分公司总经理。因此, 重庆周群公司知晓并认可云南分公司的存在以及梁玉林代表云南分公司进行的经营活动。重庆周群公司云南分公司有权委托朱惠德开展经营活动,朱惠德接受重庆周群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签订和履行盖有重庆周群公司印章的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合同的法律后果由重庆周群公司承担。 重庆周群公司申请再审认为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公章系伪造,并提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发子楚第00510号《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钟发终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书》,认为梁玉林。因此,梁玉林委托朱惠德使用伪造公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签署工程建设协议及相关和解协议,该行为的后果应由梁玉林、朱惠德自行承担。经审查,重庆周群公司在经营活动和诉讼活动中使用了“50010218011375”公章。2013年6月24日,重庆周群公司签署了漾濞县普坪电站工程施工合同。 盖有该号码公章的大理州,漾濞县普平发电有限公司支付给重庆周群公司的工程款随后进入重庆周群公司云南分公司账户,工程款收据盖有该号码公章,但重庆周群公司没有。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大民二初字第188号案件中,重庆周群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均盖有“50010218011375”公章。重庆周群公司也没有对使用公章提出异议。以上证据表明,重庆周群公司对该公章的存在和使用是知情的。他虽然声称公章是伪造的,但在明知公章存在并被使用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措施防止对方利益受损。朱惠德签订并履行盖有重庆周群公司印章的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重庆周群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不追加用人单位为共同被告、不中止审理并无不当。 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本案重庆周群公司公章共有四枚,编号不同,分别为:1。重庆周群公司向我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盖有编号为“5001023046043”的公章;2.重庆周群公司在设立云南分公司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编号为“5001021801137”的公章。3.重庆周群公司承认二审提交的《印章刻制、查询、注销证明》证据中有一枚编号为“5001023023351”的公章;4.重庆周群公司认为梁玉林伪造了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公章。除了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公章 其未被公司认可,且变更前使用的编号为“5001023023351”的公章,公司未能对上述编号为“500102180137”和“5001023046043”的印章的共存和使用作出合理解释。 案例来源 王天雄诉重庆周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惠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 延伸阅读 为进一步验证最高院对本案的判决,我们检索了最高院关于公司存在多个印章时如何认定合同及其他加盖印章文件效力的6个案例。裁判观点相对统一,均认为公司对外加盖的印章不具有唯一性,不能主张加盖公司印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案例一: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英与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英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沈敏字第2537号】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 经青海创新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青海创新公司在担保函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其在西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青海创新公司已确认其使用了多个公司印章,因此洪英难以有效识别“青海创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 担保函上加盖的“青海创新公司”印章是青海创新公司已经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局注册的印章。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嫌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两份《担保函》对青海创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青海创新公司应向虹影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 案例二:湖南洪欣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新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南腾富实业有限公司产权保护纠纷上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19号】。最高院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协议系新都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签订,对真实意思表示无异议。引起争议的是电力公司的公章。从表面上看,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确实与电力公司2000年至2005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两枚公章不同, 但这也证明了协议签署期间使用的公章并不是唯一的。在洪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电力公司在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印章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该公章是电力公司在此期间使用的两枚以上公章之一。因此,洪欣公司申请再审认定该公章系伪造。 案例三:中国工商银行景德镇分行申请再审与中航技珠海有限公司、上海黄忠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48号】最高法院认为:“民航局认可其在衡阳、广州担保合同中使用未备案公章的效力,不应仅限于衡阳、广州两地案件,还应扩展至本案。企业使用或者批准使用其非备案公章的,其行为效力也具有公示效力。使用或认可非备案公章效力的企业,无权选择性认可其非备案公章的效力。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公章的效力仅限于特定交易, 不涉及其他交易。此外,景德镇工行并未将AVIC在恒阳案、广州案中的非备案公章作为本案02号担保合同的签署依据,与公章的公示力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无论本案、恒阳案、广州案中的02号担保合同是否为CATIC所有或使用,只要CATIC认可其未备案公章的使用效果,即为公示,就必须对其行为负责。" 案例四:邹春金与陈怀深、海南鹿泉实业有限公司、王红英、崔传珍、陈延峰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4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鹿泉公司成立后未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章备案;鹿泉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使用了两枚公章。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反映鹿泉公司的两枚公章在公司年检和经营中先后使用过。鹿泉公司称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刘法亭私用的,鹿泉公司不认可。然而,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点, 且与案件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且,陈怀申作为与鹿泉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鹿泉公司按照经济交往常识使用的印章。至于鹿泉公司使用公章不规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两枚公章对外代表鹿泉公司,合同上加盖哪枚公章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例五:审理张家口景泰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沈敏字第426号】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兴隆公司提供了涉案合同印章与其持有的印章不符的鉴定意见,但其提交作为比对样本的印章并非备案印章。考虑到张晞临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部之间存在协议,原审判决作为真实企业存在。 案例六:唐山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唐山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南法字第342号】最高法院认为:“南通公司、李、君安公司均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或签字。原审查明,君安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工商备案的带防伪码公章。但李一审提交的君安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批准证书及唐山市路南区政府公函上的君安公司公章无防伪码。 以上材料均由君安公司材料员提供给李..和..一审时,确认上述情况属实。此外,君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也证明了君安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调查中同时使用了多个公章。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君安公司加盖在《钢材供应协议》上的公章印章系君安公司使用的公章形成,君安公司应根据《钢材供应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这一裁定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君安公司再审申请书称,证人郑与君安公司存在矛盾。他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印章是伪造的, 但这种说法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案例七:龙口市鱼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福兴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龙口支行、烟台余韶汽车有限公司、龙口市农业技术中心特种肥料实验厂、山东福兴集团公司承兑汇票付款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重耳字第91号】。最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机械公司和鱼枷公司未能提供其只有一枚印章的证据,但机械公司和鱼枷公司的印章均为有效印章,因此判决两家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当。关于此问题,机械公司和鱼枷公司均提供了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一审和二审中出具的证明。 用以证明机械公司1994年至1999年使用唯一的备案公章,鱼枷公司1988年至2000年使用唯一的备案公章。龙口农行主张,上述两家公司在使用备案公章的同时,使用了其他公章,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期间,龙口农行委托鉴定部门对上述争议的鱼枷公司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向法院提交了鉴定书。上诉人鱼枷公司对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龙口农行向鉴定部门提供的样本,即龙口农行与余韶公司于1997年9月12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承兑保证协议》的承兑担保人加盖的鱼枷公司公章、 也是由他人伪造的。因为债务人已经履行了本协议项下的债务,不涉及担保人的责任,所以公司之前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因龙口农商行提供的样本与鱼枷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且样本合同无鱼枷公司履行或认可的证据,龙口农商行以该样本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上述四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承兑协议中鱼枷公司的公章系鱼枷公司加盖。由于龙口农商行未能就上述问题提供有力证据。 机械公司和鱼枷公司对上述7份加盖有争议公章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承兑协议不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