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刻公章罪

2024-08-23 22:18:13
李毅上海海华永泰(南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朱上海海华永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敏海海华永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印章问题一直是建筑企业风险管理中的重要隐患,也是诉讼风险的主要来源。良好的印章管理制度是建筑企业高效运营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尤其是对于建筑企业这类印章种类繁多、日常使用频率高、伪造次数多的企业。在建筑企业早期的扩张过程中,联营公司和分公司的模式留下了许多法律风险,其中,对于建筑企业来说,伪造印章是最大的风险,甚至会带来灾难。印章在建筑企业的日常经营中使用频繁,种类繁多,管理难度大。特别是对挂靠和分公司项目的印章管理鞭长莫及,极易产生法律风险。随着司法精神的贯彻”认人不认印章”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司法工作会议纪要中,迫切需要进一步研究其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了哪些影响,能否倒逼建筑施工企业加强印章管理。本文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近五年来数百起与建筑企业印章有关的案件进行梳理和总结,归纳出26条与印章有关的裁判规则。在此基础上,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精神,对建筑企业印章管理合规性提出系统务实的建议,以供讨论。 一、最高法院近五年对建筑企业印章的裁决规则 2024年3月7日,笔者通过Alpha平台以“最高人民法院”、“印章”、案件类型“民事案件”、年份“最近五年”、行业“建筑行业”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得到654条结果。经笔者整理,我共得到26条裁判规则,如下: (一)裁判人员对申请印章鉴定的条件做出规定 1.施工企业在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交由他人使用后,无需对加盖交付印章的协议申请印章鉴定,不允许申请鉴定。来源:(2021)最高法民申7062号关于补充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首先,一审法院从其他事实中查明:中城建设许昌分公司、志华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将庄加兴、张文学、韩同庆、叶随波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私章交付时代百货指定人员穆永杰。时代百货亦认可在2014年8月20日签署补充协议时,中城许昌分公司、志华公司及张文学的印章均在其控制之下。 并声称他们使用印章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中诚许昌分公司申请《补充协议》中的印章鉴定并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当。2.对于建筑企业书面申请对案涉公章进行鉴定不予认可,是因为原审判决已认定该公章与备案合同模板不一致,且项目负责人以建筑企业的名义签署了总承包协议,无需进行鉴定。来源:(2021)最高法民终2205号建兴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建兴公司申请再审, 诉称原审判决以虚假公章伪造的总承包协议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无理拒绝其书面鉴定申请。建兴公司应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一、原审判决已认定该协议系唐以建兴公司名义签订,但该欺诈性协议并未直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的依据。而是根据《涉案工程定额子项及数量确认表》和《结算书》中所列的定额号和项目名称,采用《河北省全国统一建设工程基础定额消耗量(2008)》的定额号和项目名称 被收养了。建兴公司花费巨额资金参与制作的工程定额子目和工程量清单及结算书,并非采用中标合同的部分工程量清单和计价表中的项目编码和项目名称,而是按照低价中标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唐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建设的情况以及建兴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函件进行计算,不否认唐实际收到了案涉工程款。关于建兴公司书面申请对案涉公章进行鉴定,是因原审判决认定该公章与备案合同模板不符,且唐以建兴公司名义签订了《总承包协议》, 所以鉴定是不必要的。原审判决作出上述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妥。3、当事人在一审中以项目部公章加盖在待认证材料的真实性上为由未申请鉴定,申请未获准许。二审中申请对材料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在一审中为何只申请鉴定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合理解释,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报告所述内容不实,故申请鉴定不予准许。来源:(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鉴定问题的申26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条第1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鉴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付绍佳在一审中不认可《2014年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并申请对报告中“付绍佳”签名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在一审中,他的申请未获批准,因为他没有申请对报告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进行鉴定。在二审中,付绍佳再次申请项目部公章和报告上加盖的“付绍佳”签名的真实性,但其未对为何仅在一审中申请签名的真实性作出合理解释, 他也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报告中所述内容不实。傅绍佳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认可。“2012年、2013年、2014年结算完毕,只结算了矿石量,未结算工程款”,但未提供结算载体。基于上述情况,二审不认可其鉴定申请并无依据。傅绍佳表示,一审、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为伪造,同样证据不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证明的事实无关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证 谁也可以依法代表公司表达自己的意思。本申请中确定的事项毫无意义。法院对施工企业的鉴定申请不予认可,认定待鉴定材料真实为施工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不当案件来源:(2019)最高人民法院民初5314号关注焦点一首先,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提交的《承诺函》盖有也斯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王华伟私章及黄兴虎签名。另提交了受托人为陈艳第四冶金公司在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开立普通账户预留的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和王华伟个人印鉴卡。 与承诺书上的相应印章一致。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已完成举证责任,相关证据已形成大概率证据链,足以证明《承诺函》中也斯公司的印章系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印章。也斯公司称承诺书上的相关印章及银行开户时的全套资料系伪造,但无法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第四冶金公司在一审中仅申请鉴定公司的行政印章和财务专用章,但承诺书上还盖有法定代表人王华伟的个人印章,法定代表人也可以依法代表公司表达意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1条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对待证事实无证明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释明后,第四冶金公司仍坚持仅鉴定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申请鉴定的事项对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驳回四冶公司的鉴定申请,认定《承诺书》系四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建筑企业是否以各种理由为伪造印章进行抗辩的判断规则。 5.《受案回执》和《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只能证明公安机关立案认定施工企业报备信息专用章系伪造,但不能证明涉案印章系伪造或租赁站明知涉案印章系伪造。刑事立案的结果与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来源:(2021)最高人民法院民终6186号关于《楼宇设备租赁合同》是否系伪造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中江西中运公司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质证称,印章一栏使用的是江西中运公司物资专用章,该专用章仅用于申报建筑材料, 而不是用来签署合同的。合同由江西中运公司和西宁钟繇租赁站签订,同时由作为担保人的江西中运公司盖章,不合逻辑,未对印章是否伪造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后,江西中云公司上诉称资料专用章被他人私刻。江西中运公司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专用章意见不一致,在二审中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或提交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未发现涉案合同上加盖的江西中运公司信息专用章是私自刻制或伪造的, 没有什么不正常的。江西中云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受案回执》和《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立案通知书》,只能证明公安机关对江西中云公司举报的伪造信息专用章行为立案,不能证明涉案印章系伪造,也不能证明西宁钟繇租赁站明知涉案印章系伪造。刑事立案结果与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据此,江西中云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伪造,双方合同关系不存在再审事由, 所 并对上述材料的原件进行了核实。按照常理,只有华北建筑公司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虽然投标材料中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为复印件,华北建筑公司也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华北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不同。另一方面,未经华北建设公司授权,上述材料不能用于招标活动。华北建筑公司辩称,上述资料可以从外部获得,但上述文件是企业管理的重要文件、 而华北建筑公司的说法是不合理的。同时,在天仙湖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投标函载明现场项目经理为杨,华北建设公司也认可此人属于2013年华北建设公司的注册建造师,但认为建造师证书原件一直保存在公司档案室,直至其离职并调离华北建设公司。虽然其否认杨是涉案项目经理,但在涉案项目招标时,杨属于华北建筑公司的注册建筑师,该证书未公开。华北建筑公司没有对在投标中使用该证书作出合理解释, 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北建设公司辩称已分别以“伪造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应承担责任,并出示了《万州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理案件回执》和《江北区公安分局向本院移送案件通知书》。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举报的事实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公安机关尚未立案。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华北建筑公司还辩称,渝中区公安机关已就张新军的违法行为立案, 但他们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他们应该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责任。7.即使施工企业提交了项目负责人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使用伪造的施工企业印章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和报量的刑事判决书,但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提交的材料与沉降缝标志无关,不能充分证明沉降缝标志中的施工企业印章系项目负责人伪造。此外,结算联签不仅有施工企业签字,还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即使印章是伪造的,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行为对施工企业仍然具有约束力。案例来源:(2021) 最高人民法院4935号恒升公司以主张原审法院对恒升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认定不当为由,提交了《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结算清单》及(2021)宣汉县民初182号刑事判决书。其中,和解清单系恒升公司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182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某竞私刻恒盛公司公章,并在结算清单上加盖与水电四局的私章, 相应的合同和工程量的确定。上述证据不应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原审已查明,陈竞是恒升公司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恒升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书中还称,陈某竞以恒升公司的名义与水电四局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独立完成了涉案工程。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间,水电四局有理由相信陈某竞有权代表恒升公司结算涉案工程。虽然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 1722刑初182号认定陈某竞在涉案工程建设中使用伪造的恒升公司、水电四局印章进行结算申报,本案公安机关提交的材料与该结算联签无关联,不能充分证明该结算联签中恒升公司印章系陈某竞伪造,此外,该结算联签。再审审查期间,恒升公司提出陈某竞的签名不真实,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总而言之, 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恒盛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判决。8.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涉案印章与备案印章不符,因此不能直接认定司法机关认定涉案印章系挂靠人私刻。来源:(20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建军与金星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问题的法民终843号。本案中,金星公司否认与黄建军存在关联关系,与黄建军主张的建立关联关系相悖。我们法院认为, 成立隶属关系的关键在于金星公司是否允许或授权黄建军公司使用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锦星公司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安分局周心怡派出所委托的鉴定报告中“涉案合同印章与锦星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为由主张不成立隶属关系。但是,本鉴定结论不能得出司法机关认定黄建军私刻金星公司印章的结论,也不能推断金星公司没有授权或许可黄建军使用其名义进行施工。相反,证据如《四川省东直门口公路工程施工第一标段路基分包合同》、 《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和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安分局周心怡派出所对金星公司工作人员雪梨、夏金华的询问笔录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金星公司允许或授权黄建军以金星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因此,金星公司主张其与黄建军没有隶属关系,不能成立。9.如果施工企业认可与合同对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即使提供了项目负责人伪造公司公章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中的公章是伪造的。来源:(2021年) 最高人民法院3565号关于昌平公司、盛华公司与余明营业部法律关系的申请。首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及对账单上的印鉴和签名可以证明长平公司与盛华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长平公司虽提交了唐洪川伪造其公章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中的公章系伪造,也不能证明向盛华公司采购钢材并非其真实意图。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川泽公司是安宁尚都豪庭项目的承建方,长平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建方。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余明营业部实际提供钢材。 该款项用于商都豪庭3号楼的建设,实际由余明营业部收取。昌平公司在再审程序中亦认可与余明营业部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最后,长平公司认可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并委托川泽公司向余明营业部付款。本案中,尚都豪庭三个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钢材购销合同签署人及实际供应商之间的关系已经明确且唯一,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 长平公司主张其与盛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0。建筑企业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其在本案两级法院审结后自行鉴定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来源:(2021)最高人民法院民终6650号关于长园公司认为承诺书中签名真实性的意见。本案一审中,长源公司认为中国建设银行新罗支行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的《承诺书》公章系伪造,要求对该公章进行鉴定,但长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鉴定费, 并且鉴定机构退回了鉴定材料。长园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在本案两级法院审结后自行鉴定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本案不涉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11.考虑到涉案印章未在同时期的其他文件中使用过,原印章在涉案印章盖章前已公开发表,且涉案印章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可以判定涉案印章盖章不真实。来源:(2023)最高人民法院第130号首先, 关于博爱农商银行主张保定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艾博农商银行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宝鼎公司已放弃优先权,因此艾博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按照约定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约定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这种情况下, 承包人宝鼎公司向抵押权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但是,遗弃行为会影响建设工程建设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严格审查其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发包人是否知情。首先,艾博农商银行主张宝鼎公司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但在原审中并未出示,艾博农商银行2018年提交的《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并非原件。第二,两份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的印章不同。 艾博农村商业银行无法证明其加盖的宝鼎公司印章曾在同期其他文件中使用过。第三,2017年4月1日,保定公司就变更公司名称及公章作废问题进行登报公告。2018年《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仍加盖原公章,不合理。第四,2014年林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证明,显示宝鼎公司行政章号为4105810011310,财务章号为4105810011311,在该局备案。目前,艾博农村商业银行于2016年12月19日提交的《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函》上的公章号码不清楚。2018年, 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公章上没有编号。第五,如果宝鼎公司放弃对艾博农村商业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将排在抵押权人艾博农村商业银行之后,且不损害其他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用人单位东泰公司作为出借人,应当知悉该情况,其在另案审理时未表明该承诺的存在,也未在该承诺上签字。仅承包人向贷款人出具的单方承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此,不能认定保定公司放弃了优先受偿权。12.即使存在建筑施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印章被伪造的事实, 由于施工企业及分支机构印章管理混乱,实际施工人多次使用伪造印章从事民事活动,存在真印章与伪造印章混用的现象。就所涉项目而言,建筑企业和分支机构实际参与了项目的建设和管理,知道实际施工人以他们的名义工作,而不是阻止他们。施工企业及其分公司的过错案件来源:(2021)最高法民终1182号从案涉“定安名城”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来看,高长林虽伪造印章与青海兴定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宏宇集团青海分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谈判、招标和投标;青海兴鼎安公司向宏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宏宇公司中标该项目,项目经理为李文彪;宏宇集团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根水也出席了开工仪式,施工现场设立的“定安名城规划公示牌”也写明建设单位为宏宇集团青海分公司;施工过程中,高长林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宏宇集团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根水向宏宇公司报备, 并形成了宏宇建设集团公司合同签订审批表。上述一系列行为证明宏宇集团青海分公司及宏宇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宏宇公司在高长林与李海宁挂靠后的个人合伙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宏宇公司主张《终止项目合作协议》和《对账单》系李海宁伪造,高长林从未与李海宁签署该等协议。在一审和二审的审理程序中,他申请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高长林伪造了宏宇公司和宏宇集团青海分公司的印章。但由于宏宇公司和宏宇集团青海分公司印章管理混乱, 高长林多次将伪造印章用于民事活动,存在真印章与伪造印章混用的现象。就案涉“定安名城”项目而言,宏宇公司及宏宇集团青海分公司明知高长林以其名义在该项目工作,未予制止。相反,他们实际上参与了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宏宇公司和宏宇集团青海分公司存在过错。高长林系宏宇集团青海分公司员工,其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应视为宏宇公司及宏宇集团青海分公司的行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对《终止项目合作协议》和《对账单》上印章真实性的认定意义不大,应通过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 这没什么不对。在宏宇公司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终止项目合作协议》及《对账单》系虚假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终止项目合作协议》及《对账单》真实有效,并无不当。13.如果私刻印章被建筑公司用于其他对外合同,且其效力未被否认,建筑公司以部分文件不真实为由主张其对涉案工程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案源不足:(2019)最高法民终1614号据一审法院介绍,在本案合同签订过程中,沙浩波提供了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大多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 还有其他盖有大都公司印章的文件。如《关于成立大都会公司长沙工程办公室的通知》、《关于成立长沙恒大雅苑54 #-60 #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内部作业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恒大雅苑54 #-60 #项目部公章审批委托书》、朱荣持有的介绍信、银行开户过程中留存的大都会公司开户资料等。双方原签署的《联合建设协议》也盖有大都靖江分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文件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并形成鉴定书No。【2011】28号、【2011】78号、【2012】1号和【2017】1717号根据综合鉴定和全案印章, 沙浩波提供的资质文件和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虽为吴毅私刻形成,但委托书中加盖的大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尚未经过鉴定,从大都靖江分公司取得的其他材料中的大都公司印章也未被确认为私刻。同时,武义的私章也被大多数公司在其他对外合同中使用过,其效力并未被否定。目前多数公司以部分文件和印章不真实为由,声称对涉案项目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我院不予支持。14、合同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应该在签订合同时判断承包人是否有代表权,合同相对人是否对承包人的代表权进行了仔细审查。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不是判断当事人真实意图的唯一依据。案例来源:(2021)最高人民法院民初字第3680号、(2021)最高人民法院民初字第3681号经审查,我们认为:首先,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刘清伟。我们认为, 合同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合同签订时承包人是否具有代表权,以及合同相对人是否对承包人的代表权进行了认真审查来判断。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不是判断当事人真实意图的唯一依据。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订立时,刘清伟是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诚信托公司审查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诚信托公司为非善意相对人,认定刘清伟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查明借款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伪造证据、不允许其取证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刘清伟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 并且即使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也不存在应当认定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妥。第三,如上所述,涉案借款合同应属于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应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关于涉案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最后, 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刘清伟与中城信托公司以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刘清伟涉嫌犯罪的行为不影响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对中城信托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刘清伟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此外,经审查, 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15、针对实际施工人及他人涉嫌刑事犯罪等法律事实的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民事诉讼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并不相同。在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地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进行事实认定,而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诉讼事实相关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综合判断。来源:(2021)最高法申请第3667号,(2019)最高法终字第624号一、海西公司在另一份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相关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海西公司主张根据再审的新证据,即, 相关刑事判决,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东源公司项目总监周等人因伪造工程签证,骗取工程款,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在这份犯罪档案中,明确写着周向项目主管和海西公司项目人员行贿,获取非法利益。由于周等人伪造工程签证、偷工减料、虚报虚增工程量等违法犯罪行为,在竣工图中记录了大量未完工工程, 导致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周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不同。认定案件事实所采用的证据的证明标准和证明目的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并不一致,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也不相同,各自具有独立的诉讼制度功能。在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地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作出事实认定,而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诉讼事实相关的案件事实, 和当事方的索赔。就本案而言,海西公司申请再审并主张“刑事判决认定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工程签证单,获得受害单位海西公司246.0481万元”。经本院审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6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周在海西御龙湾项目一期工程结算过程中,指使他人制作编号为2011-017的虚假工程结算签证,并伪造监理公司印章加盖在签证上与海西公司结算工程款。海西公司扣除5%质量保证金后向东源公司支付2460481元。刑事判决书认为,“周等人虽犯合同诈骗罪, 其伪造的工程签证仅占全部涉案工程量的极小部分,周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本案二审期间,甘民忠(2020)第4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这246万元从海西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刑事判决书的上述认定,周在海西玉龙湾一期工程结算过程中,通过伪造工程结算签证的方式,骗取海西公司2460481元,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针对的是海西玉龙湾三期工程。虽然周表示愿意从本案二审(2020)第4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海西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这246万元 本案被告周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并不能认定周有权代表东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款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让步。故海西公司以相关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推翻本案民事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2021)最高人民法院3667号认为,虽然青羊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史文友伙同贾绍连等人伪造公司印章罪成立,并认定自2013年底以来,史文友在中铁二十三局办公室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使用上述伪造印章与多家金融机构签订融资担保协议。然而,生效的刑事判决并不明确, 且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证明承诺书上加盖的中铁二十三局公章是伪造的,因此这一关键事实需要在民事案件进入实质审理后才能查明。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与本案有关联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时,应当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侦查,该经济纠纷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涉嫌经济犯罪的, 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同一事实”,通常从行为主体、相对人和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进行考察。首先,从主体来看,虽然时任中铁二十三局副总经理史文友与他人合谋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中铁二十三局作为法人并未参与该刑事案件。其次,从法律关系和事实来看, 本案是信达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担保合同纠纷引发的纠纷。中铁二十三局高级管理人员制作公司印章的行为和事实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事实。退一步说,即使可以确定涉案承诺书上加盖的中铁二十三局公章是伪造的,伪造职工公章的犯罪行为与法人对外订立担保合同的法律行为也应区别对待,不应混为一谈。因此,本案适用《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由一审法院审理。-(2019)最高人民法院民一终字第624号16。即使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备案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 日常交易中存在大量同一公司刻制多个印章的情况,不能仅仅因为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备案上加盖的印章或普通业务印章不一致,就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和效力。案件来源应根据合同签字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表公司,或者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认为其在相关民事行为中有权代表或代表公司来判断:(2019)最高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535号关于青海洪欣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 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合同即告成立。“本案协议由海天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崔文惠签署,并加盖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虽然鉴定案所涉协议中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但由于日常交易中多枚印章由同一公司刻制,不能仅因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或共同经营的印章不一致而否定一个公司行为的成立和效力, 而应根据合同签字人在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表公司来判断, 或交易对方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本案中,崔文惠作为当时海天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以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名义签署了盖有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的协议,足以使作为交易对方的青海洪欣公司相信其行为代表海天青海分公司,并基于对其身份的信任而相信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事实上,从海天集团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时提供给评估机构的检验材料可以看出,海天青海分公司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也多次使用同一枚印章。因此, 海天集团总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认为,海天青海分公司以协议中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与其备案印章不一致为由,未表示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青海洪欣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签订该协议时,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17。当对方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施工企业在银行开立一般账户时预留的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一致时,足以证明合同上施工企业的印章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印章。来源:(2019)最高法民申5314号关于焦点1首先, 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提交的承诺函加盖了也斯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此外,提交了受托人为陈艳第四冶金公司在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开立一般账户预留的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和王华伟个人印鉴卡,与承诺函中的相应印章一致。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已完成举证责任,相关证据已形成大概率证据链,足以证明承诺函中也斯公司的印章是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印章。也斯公司称承诺书上的相关印章及银行开户时的全套资料均为伪造, 但其无法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18.如果施工企业提出的印章用于其他材料,且施工企业未对其他材料中使用的印章及其使用后果提出实质性异议,则不足以否定对方根据该材料履行的行为的效力。来源:(2020)最高法民申4253号另一方面,财政资金支付申请书中也使用了广宇公司在委托协议中的印章,但广宇公司未对随县财政局根据财政资金支付申请书向张鹤东支付工程款提出实质性异议,不足以否定随县财政局根据委托协议支付工程款的效力。 (3)“印鉴”法律效力的认定规则 19.虽然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但并未明确只有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才能生效。因此,合同当事人的盖章行为可以视为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的一致意见。来源:(2021)最高人民申请第2554号《关于补充合同及承诺函效力的请示》。一方面,无论是补充合同还是承诺书都盖有汉风公司的印章。综合原审判决的证据,汉丰公司为涉案工程出具的收条以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均使用了同号印章,且汉丰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故应认为汉风公司在《补充合同》和《承诺函》上盖章是真实的。另一方面,汉风公司在《补充合同》及《承诺函》中的印章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补充合同虽规定“双方签字盖章”,但未明确必须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方可生效。因此,合同当事人的盖章行为可以视为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此外,《承诺书》载明“经承办单位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汉风公司作为承办单位在《承诺书》上盖章,《承诺书》生效。因此, 汉丰公司提出的补充合同和承诺书不是汉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判断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20.分支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加盖印章。即使印章是假的,负责人的签名也可以视为公司行为案件的来源:(2020)最高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17号,(2019)最高人民法院民初字第2433号首先有一个问题,就是有没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原判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洪光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立案通知书》作为新的证据,辩称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担保不成立。根据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胡家豪于2016年1月1日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洪光Xi分行印章时,胡家豪是洪光Xi分行的负责人,金钦发有理由相信胡家豪有权代表洪光西安分行表达其意思即使借条上洪光Xi安分公司的印章是假的,胡家豪的盖章行为也可视为公司行为,洪光Xi安分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中的责任并无不当。——(2020)最高法民终117号渐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上述盖有渐江集团亳州分公司印章的借条均为段秀珍个人行为,渐江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这方面, 本院认为,段秀珍系渐江公司委派的渐江集团亳州分公司副经理。即使段秀珍与渐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工资支付记录,段秀珍仍应以渐江集团亳州分公司副经理的名义为渐江集团亳州分公司经营相关事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渐江公司还称借条上段秀珍加盖的渐江集团亳州分公司印章系伪造。由于段秀珍是渐江公司委派的该分公司副经理,即使该印章是段秀珍私刻的,对方也有理由相信该印章是真实的,因此该印章是否真实不影响渐江公司的责任。渐江集团亳州分公司盖章的借据, 柴爽有理由认为段秀珍的职务行为应由渐江集团亳州分公司承担。——(2019)最高法民申2433号21。合同规定,变更洽商、签证增减工程量、结算书等业务文件必须加盖施工企业公章并由施工企业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结算。否则都是无效的。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项目部成本调节表,其内容也不符合常理。即使项目部的印章是真实的,对账表对施工企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案例来源:(2022)最高法民终298号。首先, 南通三建与精益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委托采购材料合同》时,未涉及南通三建前期支付钢筋、混凝土费用,也未出具结算确认书或其他报批文件。而是约定合同价格按建筑平方米单价承包。除设计变更和其他约定外,单价和总价不会因实际工程消耗量的变化而调整;变更洽商、工程量增减签证、结算书等商务文件。必须加盖北京冶金公司公章并由北京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结算,否则无效。因此, 原审判决认定项目部费用对账表的形式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条件,内容也不符合常理。即使项目部的印章是真实的,南通三建在没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与项目部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因而不支持其诉讼请求。22.在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多次代表施工企业签字,同时使用多个印章的情况下,施工企业主张印章系他人伪造,否认协议效力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案件来源:(2021)最高人民法院第4190号经审理认为,费翔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成立。这个案子不应该重审。经检查, 费翔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由具有CICC资质的案外人承建,并以CICC的名义与费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审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争议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总经理兼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许在补充协议三文本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在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许也代表公司签字,也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复工。费翔公司称其印章系他人伪造,费翔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印章。 缺乏证据证明。补充鉴定意见称商品混凝土材料总价为4,084,067.36元,费翔公司证明其实际预付商品混凝土材料款为2,987,362.50元,二审判决据实扣除,并非不合理。23、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不仅有当时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且加盖了施工企业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代表施工企业履行职责时,应当认定为施工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案例来源:(2021)最高法民终1183号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经调查, 《工程造价审核确认协议书》不仅有当时奋飞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的签字,还加盖了奋飞公司的公章。林代表奋飞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被视为奋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这份协议中,奋飞公司对项目的总建筑面积没有异议,现在又以施工图否定其核定的建筑面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在本协议订立前,奋飞公司与洋丰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中,奋飞公司明确表示公司公章由黄家洋指定的人员管理, 重大事项的盖章需要董事会批准。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变更应为公司重大事件,故可以认定奋飞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经奋飞公司董事会批准,并由黄嘉阳指定人员盖章。奋飞公司认为估价单价畸高,显失公平且程序违法,但其在原审程序鉴定印章真伪及形成时间时拒绝支付鉴定费;对于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多次依法向其释明奋飞公司以其不应申请鉴定为由不支付鉴定费或不申请造价鉴定;它认为可能存在以明显不公平为代价的恶意串通, 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因此,一审、二审判决以此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奋飞公司主张《工程造价核定确认协议书》系伪造,签订程序不合法,显失公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院依法不予采纳。 (四)其他认定印章效力的裁决规则。 24.公司的印章管理制度是一份内部文件。如果不能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制度,相对人将不会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来源:(2019)最高法民终4371号江西三建诉称,根据其公司章程及印章使用须知,宋水根无权以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的名义承担担保责任。但上述文件仅为江西三建内部文件。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郭晓慧知道或应该知道这些条例。因此,只能约束宋水根,郭晓慧不应有相应的法律后果。25.分公司副总理无权代表和使用总公司印章。担保人在涉案借据上加盖总行印章时, 应审查加盖总公司印章的人员的资格。建筑企业总公司是否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适用推定案源:(2019)最高人民法院3203号,是我院经审查认为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包系安徽三建铜陵分公司副经理,涉案借据上加盖的印章显示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故出借人罗刚应当知道包作为分公司副经理无权代表总公司使用总公司的印章。涉案借条的借款人为包个人, 因此,罗刚应注意在借据担保人处加盖安徽三建印章的人的资质,而不应过分依赖包夏梦本人。我懒得知道安徽三建是否真的愿意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对于罗刚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中包夏梦系安徽三建铜陵分公司副经理的事实已被原审判决确认,无需再次举证;关于款项实际用途的证据与安徽三建是否具有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愿无关;安徽三建是否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系事实认定问题,不适用推定。不能认定安徽三建欠包夏梦工程款1000万元, 这意味着它将为包的个人贷款提供担保。26.施工企业既不认可该样品为印章鉴定样品,又辩称该样品在印章鉴定过程中被误认为真伪。两者理由存在矛盾:(2020)最高人民法院第1704号一、原审诚泰公司对盛德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两份证据上加盖的诚泰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两份证据上的诚泰公司印章与样本1-4上的诚泰公司印章一致。在诚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中,其否认可以将样品1-4作为样品,同时称其误认为样品1-4为真, 这两个原因是矛盾的。诚泰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不认可样品1-4为鉴定样品,与原审不符。与另一案件中的样品内容相同的材料是否被盖章不能否认样品印章的真实性。 二、关于建筑企业印章管理合规要点 (1)严格记录受控印章刻制。首先,应建立刻章制度,建筑企业的印章应在公安机关刻制并备案。如果需要临时刻章,包括项目部的印章,必须由印章管理部门提出,经法律部门和专业部门审核,并提交公司主要领导批准。经批准后,印章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统一刻制并备案。印章管理部门应在印章交付使用前出具印章启用文件,未启用的印章不能使用。未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刻制和归档的, 将导致日后发现印章系伪造时无法提供法定样本进行鉴定(详见(2021)最高法民终2205号)。施工企业应在源头上加强印章使用管理,大大降低因使用印章带来的风险。其次,建筑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尽量使用公章,并确保公章经公安机关备案。如果使用两枚公章,两枚公章都可以对外代表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哪枚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4号:“邹春金与陈怀申、海南鹿泉实业有限公司、王红英、崔传珍、陈岩峰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鹿泉公司成立后,未按规定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公章备案;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鹿泉公司使用了两枚公章。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反映鹿泉公司的两枚公章在公司年检和经营管理中先后使用。鹿泉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刘法亭私用,但鹿泉公司不予认可。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与案件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外,陈怀申作为与鹿泉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 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鹿泉公司根据经济交往常识使用的印章。至于鹿泉公司使用公章不规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两枚公章对外代表鹿泉公司,合同上加盖哪枚公章不影响合同效力。“在(2021)最高法民申1182号和(2021)最高法民申4190号中,同样认定建筑企业印章管理混乱,对建筑企业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在(2023)最高法民终130号中,由于建筑企业印章管理完善,不仅对印章进行了备案,而且对作废印章进行了及时公布, 且作废印章作废后未再次使用,其主张印章不真实,获得最高院支持。这也是迄今为止为数不多的得到最高法院支持的案件之一。 (二)界定印章1的使用范围。对于印章的高风险使用,做出明确规定,限制其适用范围。如在项目部技术章和资料章中,应增加注释,如“此章仅用于工程技术联系或资料”、“不得用于签订经济合同”,同时应进一步加强限制,即严禁用于借款单据、担保单据、结算单据、工伤、劳动关系证明等与项目无关的经济合同中。比如设置不同的专用章并编号,分别区分权责和授权,让各部门工作人员在使用印章时更加谨慎。2.原则上,施工企业的重要文件、资金事项、 重大对外投资事项、涉及公司重大权益的法律文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公司公函、上报政府部门事项等重大印章事项应在印章管理办法或印章制度中明确列明为仅适用于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3.施工企业可在公司网站、微信微信官方账号等媒体上公示印章格式、使用范围、印章管理制度等内容,并在项目现场公示标牌。在(2019)最高法民终437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印章管理制度》属于内部文件。如果无法证明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系统, 它不会给对方带来法律后果。如果施工企业能进一步证明这一点,在相对人知道公司印章管理制度的情况下,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会更高4、合同中有排除签字盖章效力的条款:首先,无论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还是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还是发包人对直接分包的工程签订的合同, 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交换的文件必须由一名或多名授权人员签字并加盖有效印章方可生效,仅盖章不能视为施工企业的意思表示。 在(2021)最高人民法院申第2554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合同虽规定“双方签字盖章”,但并未明确必须由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才能生效,因此合同双方的盖章行为可以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观点倾向于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仅限于法定代表人。在这方面,施工企业在签订一些重大合同时可以借鉴。但最高法院在(2022)最高法终字第298号一案中认为,在合同中,协商变更、签证增减工程量等商业文件, 结算书必须加盖施工企业公章并由施工企业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才能生效结算。否则无效,项目部成本对账表的内容也不符合常理。即使项目部的印章是真的,对账表也不会对施工企业产生法律效力。最高法院对合同中印章和签名的正式要求持肯定态度。显然,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需要约定盖章条款并明确附上特定有效授权人的签名。其次,在合同中设定了施工企业各类印章的免责条款, 设置印章的右边界是为了防止行为人越权使用印章。比如合同中约定的材料专用章无权确认结算单、对账等。 (3)建立健全企业印章管理制度。 1.建立印章的日常保管、使用登记和审批制度。公司各类公章应由专人保管,并严格执行“随盖随用、人在章、人离章”的保管要求。具体要求如下:(1)公章应存放在带锁的专用柜中,由专人专柜保管。同时,采取分级保管制度,各种印章由各岗位专人按职权收缴保管;(2)谨慎选择托管人,与其签订法律风险岗位承诺书,明确印章管理岗位的法律风险防控责任;(3)规定保管人没有独立使用公章的权力, 但有权监督使用。使用时,保管人应对文件的签署和印章使用单进行审核,同意的使用印章,拒绝的退回。并检查印章的用途是否与盖章文件内容一致,不一致的不予盖章;要求申请盖章人员在登记文本上登记并签署有关事项和时间,登记文本应有页码并连续;同时,对于先盖章的合同,要跟踪监督双方盖章文件的回收;加盖印章的文件复印留存,且文件页数较多,不必留存全部复印件的,可以部分留存加盖印章的页数,按时间顺序归档;保管员应妥善保管登记文件和档案,防止损坏或丢失。 并在一定时间后将登记文件和档案备份到主管部门。如果公司在印章使用中违反规定并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将对违规者进行处罚,造成严重损失或情节严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4)保管人必须确保公章在使用时在其视线范围内;(5)保管人暂时无法保管的,应当安排临时保管人并办理交接手续,注明交接人、接收人、监管人、交接时间、交接资料清单等。(6)外出时尽量减少使用公章。确需携带公章外出使用的,应当提交申请报告,经领导和其他主管领导同意后,两人以上共同出行;(7) 保管人应及时向领导报告保管过程中的异常情况。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统一的印章使用台账,制定印章使用申请表。申请使用印章的单位必须按照印章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经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批准。经企业领导批准后,印章使用人应填写统一的印章使用登记表,企业文书人员应仔细审核印章使用文件,并检查申请印章的内容和使用次数是否一致,然后方可在相关文件上使用印章。使用印章时,印章保管人必须亲自使用印章,其他任何人不得代其使用印章,印章不得离开印章保管人的视线。详情, 请参考以下方法:印章使用审批推荐以下两种方案:方案一:可使用在线第三方软件进行在线审批,在线填写印章使用时间、印章使用人、印章使用原因、印章材料归档(照片上传)等详细信息。审批人提交后,经直属部门领导、公司事务管理负责人、总经理批准后方可使用。结合笔者处理类似问题的实践经验,建议在为项目负责人开立相关OA账户后,应要求其向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通过OA账户上传的相关材料及款项的法律风险将由相应账户主体承担, 以免相关责任人员狡辩OA账户由施工企业控制运营,推卸责任。方案二:纸质印章使用台账包括:(1)申请部门或单位使用的印章名称;(2)印刷文件的名称和数量;(三)代理人的姓名;(四)批准人的姓名;(五)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六)申请印刷的日期。同时,盖章人员还应做到:另外,项目部印章的使用不能掉以轻心,要建立严格的项目部印章使用审批制度:(1)施工企业要明确项目部印章使用的审批权限和责任;(2)印章使用前,必须填写印章使用申请表, 项目经理签署审批意见,掌握施工企业必须审批的事项并及时交由专人审批;(3)项目部印章由专人专柜保管,保管人员要精挑细选,明确保管责任。 三、准备项目部盖章台帐:(1)登记签字盖章事项、时间等信息;(2)复印并保存盖章文件,并按时间顺序归档;(3)项目部应妥善保管印章台账,并定期将档案提交企业备份。 四是重视项目部印章回收销毁管理,即施工企业应安排专人负责项目部印章的回收、封存和销毁以及工程竣工结算和质量保修后印章台账的交接手续。 (四)禁止使用印章的情形。 1.禁止在空白介绍信、空白纸、空白单据等空白单据上加盖公章。如遇特殊情况,须经总经理批准,公章使用人应在公章使用登记表上注明文件编号,并作出使用说明。文件内容落实后,要重新审批登记。并在填写内容后、使用前复印或拍照,存入公章管理部门备案。公章使用人因故不再使用事先加盖印章的空白文书资料时,应将文书资料交回行政处(或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在使用预印空白文件和材料的过程中, 公章的使用者应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2.禁止将公司印章或相关印章交付给他人。无论是阶段性的还是临时性的,把公司印章交给别人使用和保管,都是风险极大的。首先,这种行为是法院极易发现印章管理混乱的原因之一。其次,如果代其使用和保管印章的人在相关文件上盖章,或者转让给他人再次使用,后果不堪设想。 3.按照“认人不认印”的司法裁判规则,审慎出具委托书和任命书。如果建筑企业轻易向受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出具委托书和任命书,相关个人的行为将很容易被认定为职务行为。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433号中认为:“段秀珍系渐江公司委派的渐江集团亳州分公司副经理。即使段秀珍与渐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工资支付记录,段秀珍仍应以渐江集团亳州分公司副经理的名义为渐江集团亳州分公司经营相关事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渐江公司还称借条上段秀珍加盖的渐江集团亳州分公司印章系伪造。由于段秀珍是渐江公司委派的该分公司副经理,即使该印章是段秀珍私刻的,对方也有理由相信该印章是真实的,因此该印章是否真实不影响渐江公司的责任。对于盖有渐江集团亳州分公司印章的借款,柴爽有理由认为段秀珍的职务行为应由渐江集团亳州分公司承担。“因此,选择项目负责人和现场管理人员非常重要。 4.为分支机构和项目所在地开立账户时,必须使用公司的唯一备案印章。在(2019)最高人民法院第5314号中,最高法院认为,“相对人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建设公司在银行开立普通账户时预留的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一致,足以证明建设公司在合同上的印章是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印章”。由于银行等部门对印章的审核比普通民事主体更为勤勉,这也形成了留存在银行的印刷品一般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如果施工企业不严格控制分支机构和项目所在地的开户,混淆非备案印章的使用,极易产生巨大的法律风险。 (5)印章使用管理注意事项。 1、企业必须定期检查印章的使用情况。企业印章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印章管理规定,组织法律、监察部门对所属单位印章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2.企业部门变更或撤销后,统一印章管理部门必须收集部门印章和印章记录;挂靠分公司注销后,完成工商注销手续后,分公司的所有印章和印鉴记录,包括行政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印章等,都要收缴;项目部关闭后,项目部所有印章和印章记录必须上缴企业印章管理部门。企业印章管理部门会同法律部门统一销毁收缴的印章,印章管理部门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印章记录进行归档。 3.公章丢了怎么办? 第一步:报案。法定代表人应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到遗失地所辖派出所报案,领取报案证明。第二步:宣传。凭举报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在市级以上日常公开报纸上进行公告,声明公章无效。第三步:开始新的一章。持以下文件到公安局治安科办理新印章备案: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出具的刻章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股东所有身份证复印件、 工商局印制的股东证书或股东名册复印件、派出所的报案回执和登报声明复印件。第四步:新印章注册后,可以刻制新印章,新印章需要与之前丢失的印章不同。第五步:开创新的篇章。 建立印章风险预警和责任追究机制。 1.当建筑企业印章被伪造或假冒时,建议参考以下做法:一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伪造人的法律责任。在所掌握的伪造印章使用文件上代表施工企业的签字人可以作为首选被举报人;其次,在相关报纸上发布澄清声明,及时告知潜在客户;最后,及时通知伪造合同的相对人,陈述相关事实,并解除相关合同。如果对方不配合,应及时向当地法院申请认定合同无效,通过法律途径解除相关合同。建筑企业应定期开展印章合规管理风险专项法律培训, 并通过发放普法资料、专题讲座等方式,增强全体员工在印章使用管理中的风险防范意识。企业还应定期组织与印章有一线接触的使用人和保管人,召开印章管理典型问题研讨会,协调制定应急预案,提高应对风险的能力和效率,以便今后面对因印章管理不善引发的纠纷时,处置人能够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化解风险。每次风险事件处置后,企业也要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完善应对机制。 2、严肃追责——强化违规后的责任追究制度。 建筑企业应建立企业印章合规管理风险后问责机制,明确责任范围并细化处罚标准。落实全员合规责任制,有“章”必有责,用“章”监管,赔“损失”,查违反《条例》行为。还要畅通举报渠道,通过适当奖励鼓励全体员工积极举报平时看到的印章管理违规行为,坚决抵制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人情章”“关系章”。对于分布在其他地方的项目, 加大对伪造印章、假印章举报的奖励力度。问责和处罚是企业印章合规管理的最后一道坎。一旦触及底线,违规行为将不会被容忍,严厉的处罚可以有效避免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 作者简介:李毅律师,南昌市优秀律师,区政协委员,江西省首届优秀青年律师,iCourt法律秀金牌作者,专注于建筑工程、企业商事纠纷、企业合规。微信官方账号首发的李毅文章《31裁判对公司关联交易责任纠纷二审判决的看法》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所转发,《最高人民法25次会议纪要及建设工程案例指导意见》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所、山东高院、湖南高院及微信官方账号转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