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在线制作公章

2024-10-31 11:22:11
公安机关印章登记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审判规则】 1.该公司员工以公司印章遗失为由向公安机关申请重新刻制印章,公安机关经审理后以材料齐全为由重新加盖公司印章并登记备案。虽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印章登记备案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由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由列举型、概括型和排除型构成,且公安机关为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印章登记备案行为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 对备案事项涉及的印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后续行为或者对确认企业行为的合法性具有指导性作用,因此公安机关作出的印章登记备案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公安机关撤销此前因公司员工申请作出的公司印章备案登记,员工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在法院审理期间,该员工在起诉和法院审理程序中没有出庭。法院多次传唤并要求其法定代理人通知该员工在规定期限内确认其起诉和委托后,该员工既不确认也不参加诉讼。同时,法定代表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起诉和委托是员工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应推定起诉和委托不是员工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判决终止诉讼。  【对审判规则的评论】 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列举型、概括型和排除型。但是,上述受案范围并不能完全表达受案范围的全部。因此,在遇到并非由列举、概括、排除构成的行政诉讼时,应综合判断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否属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是否基于自愿申请而申请作出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对外声明功能。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公开的, 且具有公示后的信赖保护和公信力的效力,即行政行为的作出会对申请人及申请人以外的大多数人产生影响,该影响可能是当前的影响,也可能是未来的影响,则应认为该行政行为与行政机关处理内部事务的行政行为有本质区别,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该公司员工以印章遗失并登记备案为由,主动向公安机关申请重新刻制印章。经审核,公安机关将以员工提交的申请审批表、授权委托书、企业刻章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齐全为由,将企业新印章信息录入印章公安管理信息系统并登记备案。公安机关对印章进行备案登记的行为虽然不属于行政法上所列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从保护备案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将备案登记盖章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为其具有对外声明或公示的功能,对其他利害关系人跟进或确认企业行为的合法性具有引导作用。 2.真理的表达意味着表意者的外在意义与其内在的真实意义是一致的。如果表意人所作的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不仅会损害表意人的利益,还会损害他人的利益或公共利益,这是不公正的。因此,不真实、不自由的意思表示在效力上存在缺陷。其中,判断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有几个标准:1。主观主义标准。从空想家表达的内在含义来看,如果空想家声称含义的表达与其内在含义不一致,则认为含义的表达不真实。2.客观主义标准。判断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主要依据的是表意者的客观表意行为。3.兼收并蓄的标准:既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一般认为在正常情况下, 行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其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特殊情况下,该意思表示也会受到非法干涉而不真实,或者因其主观原因而不真实。无论主观还是客观,只要能够证明其真实存在并影响意思表示,就应当认定为不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处理: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通过裁定终止诉讼。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是原告不具备驳回起诉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的存在仅仅不是其真实意思。因此,如果诉讼被驳回,原告可以再次上诉。但由于无法确定原告的真实意图,起诉仍被驳回。此时此刻, 会损害原告的合法诉讼权利。相同情形终止诉讼的,本案诉讼终止,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影响。当原告表达真实意思时,仍可提起诉讼。因此,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该公司员工以公安机关注销公司新印章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多次被法院传唤并要求其法定代理人转达出庭意见,但其始终未出庭,且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起诉和委托系员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公司员工的主张是否属实,即行政诉讼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推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针对这种不真实意思表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依法应当驳回诉讼或者终止诉讼的情形,但鉴于对员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他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仍然可以提起诉讼,决定终止诉讼更为合理。 【法律文件】 行政起诉书、行政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行政一审判决书 【有效性和冲突避免】 参考案例、有效参考和应用 胡诉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分局治安行政许可案 【案例信息】 【中国法典】《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可诉行为和行政许可》(J0101023) 【案由】其他(公安)/行政许可 【权威发表】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0期(总第703期)。 【搜索代码】F10234+6++HBWHDH0314C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一审程序 【原投诉】胡x。 【被告】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 【第三方】武汉华实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原件】(如使用,请检查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裁决 原告:胡x。 被告: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 第三方:武汉华实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起诉称,胡X系武汉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通房地产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49%的股权。2004年5月20日,胡X代表伟通公司与武汉华实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集团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姚家岭“城中村”项目的协议。为方便合作,双方同意华氏集团持有伟通房地产公司51%的股权,法定代表人为华氏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华。并约定华氏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及除法定代表人印章外的所有印章由胡x保管,2011年3月27日, 胡X委托保管伟通房地产公司印章的人,出差时被抢走了伟通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同年3月29日,胡X委托他人持伟通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和印章原件遗失登报声明,向被告申请重新刻制公章和财务章,并在武汉印章公安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被告经审查同意后予以登记备案。2012年9月5日,李文华声称其持有伟通房地产公司的原印章,并在武汉印章公安管理信息系统中申请对其持有的印章进行登记。没有法律程序, 被告取消原注册,允许重新注册。法律明确规定刻制印章要有企业的营业执照。李文华已登记无企业营业执照的,依法予以撤销。法律没有规定刻制印章必须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因此,胡X委托办理的登记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答复:2011年3月29日,伟通房地产公司员工许到我局治安大队,提供了《武汉市公安局刻章申请审批信息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带有字样的授权委托书及申请表》、《工商局刻章证明》, 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许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并申请刻制公司公章和财务章。 我局治安大队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将该单位新印章信息录入系统, 并将准刻印章证书交给许邵斌。2012年8月5日,伟通房地产公司代理人黄翔持法定代表人李文华签署的举报材料向我局举报称:“许邵斌在李文华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李文华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和申请书,并完成了刻制新公章和财务章的审批手续,导致公司正常使用的印章失效。”经审查,我局在日立立案侦查刑事案件。8月7日,警方对李文华进行了调查,并被告知他从未安排或委托他人更换伟通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也从未签署过相关的委托书和申请书。8月12日,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文华”字样 上述委托书和申请书均非李文华本人所写。8月14日,警方对许进行调查,被告知是五月花酒店(法定代表人胡X)。刘主任安排他补办印章,委托书和申请表由刘主任提供。2012年9月4日,李文华作为法定代表人向我局办理了恢复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的备案和审理手续,并提供了审批资料:《刻章申请审批信息表》、《申请表》、《工商局刻章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经审批后, 我局在武汉市印章公安管理信息系统中取消了许办理的印章备案信息,将申请的印章登记备案信息录入系统。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胡X诉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印章行政记录一案中认为,胡X作为本案原告,在起诉和庭审过程中均未出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胡X的起诉和委托是胡X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我院两次向到庭参加诉讼的张X发出通知书,要求张X通知胡X在指定期限内到我院确认起诉和委托胡X,根据送达的证据证明张X收到通知书,胡X逾期未到我院的事实, 本院推定对胡X的起诉和委托并非胡X的真实意思表示。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终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