刻章证件联系方式

2024-11-09 11:22:11
1.由于同一公司在日常交易中刻制多枚印章的事实,不能仅因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或共同业务印章不一致而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和效力,而应根据合同签字人在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表公司进行判断, 或交易对方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 2.公司股东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公司对外实施相关民事行为,不足以成为相对人认为股东有权代表公司签字盖章的合理理由,股东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法院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19〕254号)认为,司法实践中,一些公司故意刻制两套或两套以上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在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未经备案的公章或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合同盖有假公章为由否认合同效力的情况并不少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主要审查签字人在盖章时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以便根据代表权或代理权的相关规则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法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除非《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无代表权、印章系伪造、印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否认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必须获得法律授权才能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委托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由委托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无代理权、印章为假、印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否认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名:青海洪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9)最高人民法院民初1535号 合议庭审判员:胡宇、丁光宇、欧海燕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30日 最高法院裁决的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论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海天集团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民事责任。2.安多汇鑫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这方面,我们的评估如下: 一、关于海天集团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民事责任的问题。 (1)青海洪欣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协议由海天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崔文惠签署,并加盖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 虽然鉴定案所涉协议中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但在日常交易中存在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因此,不能仅因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备案印章或普通业务印章不一致而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和效力,而应根据合同签字人在加盖印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表公司,或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认为其有权代表或代表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 本案中,崔文惠作为当时海天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以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名义,用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印章签署协议,足以使作为交易对方的青海洪欣公司相信其行为代表海天青海分公司,并基于对其身份的信任而相信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 事实上,从海天集团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时提供给评估机构的检验材料可以看出,海天青海分公司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也多次使用同一枚印章。 因此,海天集团总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认为,海天青海分公司以协议中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与其备案印章不一致为由,未表示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青海洪欣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签订该协议时,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 (二)关于海天青海分公司与青海洪欣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及相应责任。 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虽然青海洪欣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就案涉债务的担保达成协议,但海天青海分公司作为海天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未取得海天集团公司的书面授权,海天集团公司事后也未追认该担保。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青海洪欣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青海洪欣公司主张海天集团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没有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无效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首先,在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担保条件的情况下,青海洪欣公司在未审查海天青海分公司是否获得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接受了海天青海分公司提供的担保,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 其次,海天青海分公司明知未经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而对外提供担保,对担保合同无效明显存在过错。 第三,海天集团公司作为法人,对其分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及其推选的负责人崔文惠负有管理义务。然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海天集团公司因公司名称变更未能公开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备案印章,也未能阻止崔文惠使用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印章开展日常经营活动。因此,海天集团公司对海天青海分公司及时任负责人崔文惠的行为未尽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审慎义务,对案涉担保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承担本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够的话由法人承担。结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判决海天青海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对青海洪欣公司案涉未清偿债权承担50%的赔偿责任,海天青海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安多汇鑫公司是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鉴定案所涉协议中安多汇鑫公司的印鉴与安多汇鑫公司提交的样本印鉴不一致,但如上所述,不能仅因合同中加盖的印鉴印章与公司备案的印鉴印章或普通业务印鉴印章不一致而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和效力,而应根据合同签署人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从事相关民事行为进行判断。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时,崔文惠是安多汇鑫公司的股东,但不是安多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无证据证明其在安多汇鑫公司任职或有权代理安多汇鑫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不能因为崔文惠是安多汇鑫公司的股东,青海洪欣公司就认为崔文惠有权代表安多汇鑫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因此,崔文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安多汇鑫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青海洪欣公司与安多汇鑫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 且其主张安多汇鑫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的判决没有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