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电子公章app

2024-11-15 11:22:11
来源:金陵民商法院 转自:法律眼中的观察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在现代社会中,印章是法人和自然人的重要信用凭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使用印章刻制单位公章需要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公司管理松懈,印章繁多,管理混乱,导致巨大的法律风险。 在涉及伪造、刻制公章的民事诉讼中,“假章”的认定、举证责任和法律后果是最常见的争议问题。如果公司知道“假印章”的存在和使用但未采取措施防止对方利益受损,且其效力在另一案件中得到认可,则使用争议公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一、“假印章”的识别 “假印章”这个概念只是一个俗称。从法律规范来看,这种称谓在司法案例中并未出现,法院也很少在判决理由中认定“假印章”,而是使用与备案印章或实际使用印章不符的印章,或者有争议的印章。“假印章”的认定,往往从是否与备案印章和使用过的印章一致,是否冒用、私刻、伪造他人印章的角度来确定。 1.印章一经备案,具有公示效力,不会被认定为“假印章”。 企业刻制公章时,需要将公章在公安和工商登记备案。从这个角度来看,中国其实是有印章备案制度的。备案印章应具有公示效力,法律保护市场参与者对备案印章的合理信赖。 最高人民法院(2015)字第1748号“彭诉中石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虽然工商材料中有中石业集团的5种印章,且均与中石业集团提供的检验材料中的印章不一致,但最高法院仍认为工商备案印章具有公示效力,当事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工商备案材料中印章的真实性。 2.印章已经使用或正在使用,即认为该印章能够代表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印章“假章”的问题。 在实践中,一家公司使用多个印章是很常见的。如果能够证明印章已经使用或正在使用,即使与备案印章不一致,通常也不会被认为是“假公章”。 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终字第2396号“山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薛、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在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部门提交的文件中以及在与案外人的正常业务活动中使用了“山东康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公章,为上诉人行使了相应的权利。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当时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否认。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的担保行为真实有效。 3.如果证明印章是他人私自刻制、伪造或冒用的,排除已备案、使用或已知的,则认定为“假印章”。 如果各方提供的证据,或者涉及的刑事案件调查结果,足以证明该印章确实被他人私自刻制、伪造或者冒用,排除记录、使用或者知情的情况,该印章将被认定为“假印章”,即不代表下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关于“假印章”的举证责任 争议印章是否为“假印章”,能否代表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首要问题是举证责任和分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通常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分配。 1.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主张印章真实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争议印章是对方当事人的印章或由对方当事人盖章承担举证责任。 假印鉴纠纷案件,在乙方否认文件中的印鉴是其印鉴并由其盖章的情况下,由对方承担争议印鉴真实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该案(2012)字第55号《与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认定私刻印章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否认是自己的,盖章行为是自己的,即在否认与对方当事人成立合同关系时,主张成立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并且当事人应当证明私章归对方所有,盖章行为是对方所为或者委托他人所为。 就本案而言,唐兰否认合同上的私人印章是他自己的, 他还否认自己在合同上盖了私章。实质上,他否认自己与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本案中,程应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私章为所有,盖章行为亦为所为。 根据举证责任原则,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申请鉴定,证明该印章是对方当事人真实有效的印章。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鉴定申请的责任往往有不同的分配。一方面是囿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误解,另一方面是便于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凭真实印章为鉴定申请提供材料。此外,也有法官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印章的真实覆盖率高的情况, 并责令被告申请鉴定并承担不利后果。 2.如果已经证明争议印章与其备案印章或正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主张争议印章的真实一方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经申请鉴定或者其他证据证明争议印章与备案印章和正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的,主张争议印章真实的一方应当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中化国际石油(天津)有限公司纠纷案”认为,中化公司申请鉴定证明《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中的争议印章与中化公司正在使用的印章及工商备案印章不一致。庭审中,法院要求中国银行青岛分行提供中化公司使用争议印章的相关证据,并认定中化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否认真实性的印章的使用属于循环证明,使用争议印章的其他证据应另行提供。在中国银行青岛分行未能提供的情况下,山东省高院最终判决中国银行青岛分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且中化公司不应承担应收账款的偿还责任。 三、关于“假印章”合同的效力问题。 “假印章”涉及的文件,包括承诺和合同效力的确认,往往是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果争议印章被认定为“假印章”,即争议印章与备案印章和印章所属单位正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且未被印章所属单位使用过,“假印章”将被认定为不代表印章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往往被认定为无效或不成立。然而,“假印章”所涉及的文件、合同往往与表见代表人、表见代理人、职务行为等存在关联。,从而导致“假印章”所涉及的文件和合同无效或不成立。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使用“假印章”或同时由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一般应视为合同成立并有效。 企业法定代表人使用的带有“假印章”的文件和合同,或者法定代表人同时签署的文件和合同,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责时的签名或盖章可以使合同成立。这个时候印章是真是假已经不重要了。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申206号“阳朔一池水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阳朔一池水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认为,虽然一池水公司的印章与一池水公司目前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签名是真实的,丁磊当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有理由相信其作为一池水公司是合法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字第381号“上诉人滨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泰租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滨州新添洋化工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认定,在本案202号融资租赁合同、202号担保合同签订前数月,港务公司已向国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田全权办理相关资金融资业务。该委托书并未明确限定代理期限,也是基于该委托书,田还作为港口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国泰公司签订了005号担保合同,为国泰公司与新添洋公司签订的005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 港口公司认可田在该业务中的代理行为。005号担保合同签订几个月后,田某作为港口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又签订了本案202号担保合同,签订合同时田某是港口公司的总经理,主持公司的融资工作。上述事实具有连续性和一定的关联性,有田、邢的证言相互印证。由此形成的事实链可以证明,田以港口公司的名义签订第202号保证合同属于权利代理人。田某以港口公司名义签订第202号担保合同的行为对港口公司有效,一审法院判决港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正确。退一步说,即使田签订202号担保合同客观上没有得到港务公司的授权, 本案上述事实足以使合同相对人国泰公司有理由相信田具有签订202号保证合同的代理权,故田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 (2)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刻制公章,从事明显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有明显超越代表权的表现。对方不构成善意,代表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8号“宁波秀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慈溪市肖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慈溪市肖鑫汽配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认定,本案所涉协议条款使机电公司仅承担巨额债务而无法获得任何对价,并非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孙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署合同,其行为的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 在孙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况下,秀峰公司应当知道孙的行为不是机电公司经营活动中的职务行为。 而是一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秀峰公司以《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盖有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信赖孙的陈述不能成立。 (3)如果代理人无权使用“假印章”,如果构成表见代理,也应视为涉案文件和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5)字第1620号“合肥新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与合肥新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认,新丰公司签订的“楼号承包责任制承包”后与刘建民承包民和县经济适用房安置房项目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刘建民实际负责新丰公司项目。新丰公司对该部分事实无异议。新丰公司称其与刘建民有分包关系,但刘建民不具备工程建筑施工资质。新丰公司应该知道刘建民只能以新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对于华瑞公司来说, 不需要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签名的真实性。根据《合同、付款协议及现场勘查》,华瑞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建民有新丰公司的授权,华瑞公司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刘建民以新丰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新丰公司承担。 (四)主张争议印章的真实当事人证明该印章所属单位知晓该印章且未予以否认,即使争议印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其效力也应予以认可。 实践中,企业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企业签订合同只能使用备案公章,即使诉争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不能直接否定诉争公章的效力。此时,只要证明公章所属企业知晓或使用了争议公章,即表明其认可该公章,进而具有与备案公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简而言之,知道或使用行为可以使公章由假变真。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人民法院第255号“王天雄诉重庆周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惠德案”,虽然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公章系伪造,但最高法院认为,重庆周群公司明知假公章的存在和使用,因其明知公章的存在和使用,且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 (2)最高人民法院(2015)青民终字第2537号《关于虹影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虹影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虽然青海创新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书上加盖的印章与其在西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是, 青海创新公司已确认使用了多个公司印章,因此洪英很难有效识别“青海创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为“青海创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 担保函上加盖的“青海创新公司”印章是青海创新公司已经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局注册的印章。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嫌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两份《担保函》对青海创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青海创新公司应向虹影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 (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申519号“湖南投资有限公司诉湖南新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南腾富实业有限公司诉产权保护纠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协议系新都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对意思表示真实无异议。有争议的是电力公司的公章。从表面上看,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确实与电力公司2000年至2005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两枚公章不同,但也证明了协议签订时使用的公章并非唯一。在洪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电力公司在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印章的情况下, 不能排除该公章是电力公司在此期间使用的两枚以上公章之一。因此,洪欣公司申请再审认定该公章系伪造。 (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4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与中航技珠海有限公司、上海黄忠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CATC承认其未备案公章在衡阳、广州担保合同中使用的效力不应仅限于衡阳、广州两地案件,还应扩大到本案。如果企业使用或批准使用其非备案公章, 其行为效应也具有宣传效应。使用或认可非备案公章效力的企业,无权选择性认可其非备案公章的效力。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公章的效力仅限于特定交易,不涉及其他交易。此外,景德镇工行在本案中未使用衡阳案、广州案中AVIC的非备案公章作为签订02号担保合同的依据,有违公章的公示力,本院不予支持。无论本案中的02号担保合同、恒扬案、广扬案是否为CATIC所有或使用,只要CATIC认可其未备案公章的使用效果,就是公示,就必须对其行为负责。" (5)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4号《邹春金与陈怀申、海南鹿泉实业有限公司、王红英、崔传珍、陈彦峰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本案证据,鹿泉公司成立后,未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公章备案;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鹿泉公司使用了两枚公章。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反映鹿泉公司的两枚公章在公司年检和经营管理中先后使用。鹿泉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刘法亭私用,但鹿泉公司不予认可。然而,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点, 且与案件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且,陈怀申作为与鹿泉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鹿泉公司按照经济交往常识使用的印章。至于鹿泉公司使用公章不规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这两枚公章代表着鹿泉公司对外营业。合同上加盖哪个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6)最高人民法院(2015)沈敏字第426号《张家口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认为,兴隆公司虽提供了涉案合同印章与其所持印章不一致的鉴定意见,但其提交作为比对样本的印章并非备案印章。考虑到张晞临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部之间有协议,原判认为实际上存在两个以上的企业。 (7)最高人民法院(2015)字第342号《唐山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及唐山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等民事裁定书》认为南通公司、李、君安公司均在协议书上盖章或签字。原审查明,君安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工商备案的带防伪码的公章所形成。但李一审提交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君安公司批准证书、唐山市路南区政府函上加盖的君安公司公章无防伪码,上述材料系君安公司材料人员提供给李的..和..在第一次审判中, 经证实,上述情况属实。此外,君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也证明了君安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调查中同时使用了多个公章。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君安公司加盖在《钢材供应协议》上的公章印章系君安公司使用的公章形成,君安公司应根据《钢材供应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这一裁定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君安公司再审申请书称,证人郑与君安公司存在矛盾,其有合理理由怀疑印章系伪造,但该主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8)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91号“龙口市鱼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福兴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龙口支行、烟台余韶汽车有限公司、龙口市农技中心专用肥料实验厂、山东福兴集团公司承兑汇票、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机械公司、鱼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仅有一枚印章,关于这个问题,机械公司和鱼枷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都提供了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证明机械公司1994年至1999年使用唯一的备案公章,鱼枷公司1988年至2000年使用唯一的备案公章。龙口农商行主张上述两家公司在使用备案公章的同时使用了其他公章,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期间,龙口农商行委托鉴定部门对上述争议的鱼枷公司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向法院提交了鉴定函。上诉人鱼枷公司对鉴定函提出异议,认为龙口农行向鉴定部门提供的样品,即龙口农行与余韶公司于1997年9月12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承兑保证协议》的承兑担保人鱼枷公司的公章, 也是别人伪造的。因为债务人已经履行了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所以不涉及担保人的责任。所以偶遇公司之前并不知道这个。所以这个鉴定不能作为证据。我们认为,由于龙口农行提供的样本与鱼枷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且样本合同无鱼枷公司履行或认可的证据,龙口农行以该样本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上述四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承兑协议中鱼枷公司的公章为鱼枷公司所盖。由于龙口农行对上述问题未能拿出有力证据, 机械公司和鱼枷公司对上述7份加盖有争议公章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承兑协议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如果“假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假印章”系当事人本人加盖或指使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当事人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在其他业务中使用假印章,且明知他人使用伪造的公章而不否认,则不能认定或推定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重耳字第155号“中国建设银行浦东分行与中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件”认为,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认定,中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浦东分行不可撤销保函》中的签名系伪造,公章系其他公章形成。且无法证明中集公司变造的印章系中集公司自行加盖或指使他人加盖,亦无法证明中集公司明知该保函的存在且未予以否认, 也不能证明中集公司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中集公司的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了中集公司的变造印章而不否认。无论是不可撤销保函上的签名还是中集公司变造的印章,均不能依法认定或推定为中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