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制作大师

2025-05-08 11:22:11
第一,印章的真实性不代表协议的真实性。 案由:(2014)民提字第1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 二、加盖“私人公章”签订协议的法律效力 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决的申诉与申请 三。加盖真(假)公章的法律后果及举证责任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第十八次法官会议纪要 四。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加盖印花的法律效力。 01 印章的真实性不等于协议的真实性。 案由:(2014)民提字第1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 裁判要旨 首先,印章的真实性并不意味着协议的真实性。协议订立行为与盖章行为在性质上相对独立。协议内容是双方协议行为的表现形式,而盖章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协议内容的方式。它们既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协议的真实性一般可以从印章的真实性来推断,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的真实性时,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直接从印章的真实性来推断。也就是说,印章仍然是证明协议真实性的初步证据,人民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和事实才能认定协议的真实性。 第二,当事人在审理本案时提出的人民法院对另一案件作出的鉴定意见,仅应当作为一般书证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现参见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只能在本案中适用、形成和使用。 关于原判决相关事实的认定 本案中,基于《5.3补充协议》的公信力和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判决昌裕公司对陈承禹承担投资损失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本案原审、再审期间提供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张裕公司承担投资损失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 关于5.3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认定。2011年9月,陈承禹以与张裕公司存在5.3补充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张裕公司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期间向福建高院申请对《5.3补充协议》中张裕公司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印章真实。本案一审期间,昌宇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不仅提交了对《5.3补充协议》上公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还提交了对公章形成顺序及字样的鉴定申请, 文字形成的日期和论文发表的日期。经审查,一审法院未支持张裕公司对印章真实性的申请,并无不当;但是,公章和文字的顺序、文字的形成日期也对协议的真实性有重要影响。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理由是公章和大字的形成不影响对协议真实性的判断,确有不当。5.3关于《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认定,虽然该协议所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但由于协议订立行为与盖章行为相对独立,协议订立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体现, 而盖章行为是双方确认相互同意的行为,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协议订立行为一般可以推定为真实。但是,如果有证据否定或者怀疑协议订立行为的真实性,即不能直接从印章的真实性推断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仍然是证明协议真实性的初步证据,人民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和事实才能确定协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5.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存在以下不足:第一,《5.3补充协议》从根本上改变《5.1协议》的风险负担是不合理的,且陈承禹不能合理解释这一改变。根据2004年9月26日陈承禹、刘与张裕公司、陈承禹等签订的内部合同。,在取得采石权、定价权和销售其所属矿山产品权的同时,必须自行解决生产和销售活动中所需的资金和物力,并承担生产经营中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责任。同时,陈承禹等人还需一次性支付开发补偿款50万元, 并按商品废旧物资价格的比例向昌裕公司支付赔偿金。可以看出,合作合同的风险主要在陈承禹一方。之后,双方于2005年5月1日签署了《补充协议》,并决定终止上述内部合同。虽然张裕公司同意以优惠条件与陈承禹签订新合同,但当天签订的5.1协议仍包含陈承禹负责生产销售活动的资金、人力、物力和税收,并承担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各种责任和义务的内容。同时,《5.1协议》还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对于陈成玉不合理开采、转让采矿权及未按约定支付补偿的行为,昌玉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 并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陈成宇承担。可见,无论是之前的内部合同,还是陈成宇与张裕公司根据张裕公司给予陈成宇的优惠条件签订的5.1协议,合作风险几乎全部由陈成宇承担。但5.3补充协议对双方合作合同期间的风险有完全相反的规定,即合作合同的风险完全转移给张裕公司。根据本5.3补充协议的内容,无论协议有效与否,或协议被法院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张裕公司均有义务返还陈成宇除经营亏损外的全部投资。 同时,《5.3补充协议》剥夺了对方申请鉴定的权利,明确了诉讼管辖,进一步将风险转移给了昌裕公司。本院认为,在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地位未发生变化,且张裕公司全部矿山的使用补偿款仅为240万元的情况下,上述约定超出了合作协议的合理范围,不合常理;陈承禹仅在一天后签署了5.3补充协议,从根本上改变了5.1协议的内容。虽然他解释说是受张裕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影响,但他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他的解释不够可信。 二是补充协议基本内容存在矛盾,陈承禹无法合理解释。5.3《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补充协议》第一条中陈承禹承担的损失仅限于“经营损失”,与《补充协议》第一条涉及的“投资”有所不同。事实上,所谓的“经营亏损”反映的是投资与收益的关系,而陈承禹业绩协议中投入的生产经营成本在性质上属于投资,且5.3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其主张存在矛盾。再审期间,陈承禹无法合理解释协议正常履行下的生产经营成本、投资及生产经营风险。同时,在法庭陈述中, 还声称投资是因为前期没有产品产出,其开挖的风化层给后续生产带来了便利。如果有产品产出,其投资和生产经营风险自行承担。可见,其所主张的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是无法区分的,经营成本是其自愿承担的范围。 第三,陈承禹在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及5.3补充协议及管辖权,不合理。在陈承禹、昌宇公司为原被告的数起相关诉讼案件审理中,内蒙古自治区相关人民法院均未提及双方签订了5.3补充协议,也未向主管法院提出异议。虽然解释当时找不到5.3补充协议,但多年后清理个人物品时偶然发现,其前后表述发现地方不同,结合补充协议相关内容对双方关系的重大影响,其解释不合理。 最后,5.3甲乙双方在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协议份数的条款等方面仍存在明显差异。综上,根据5.3补充协议的内容和形式、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及再审审理情况,查明了陈承禹在原审中隐瞒重要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同时,考虑到昌宇公司一直否认其加盖了自己的印章,不持有该协议的抗辩意见,本院对5.3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论司法鉴定报告的接受与鉴定。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了兴义会计师事务所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承禹诉昌宇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陈承禹实际损失的证据。第一,该评估报告是兴义会计师事务所因陈承禹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而委托的,因陈承禹申请撤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予以驳回。本案原审期间,陈承禹未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损失鉴定。原审法院将陈承禹提供的鉴定报告作为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认定, 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现见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现见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即使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一审法院也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否则不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二,本案评估报告属于进项费用的评估,不能作为认定投资损失事实的依据。虽然“的内容《鉴定报告》列举了陈成宇开采过程中开挖的土石方数量及各种费用,然而并未说明开挖的石料量中有商业废料及形成了多少商业废料,即不包括产品产量。2005年6月,昌宇公司委托陕西省地质科学研究院对内蒙古和林格尔县榆树沟村花岗岩矿区进行了地质勘察报告,2005年9月8日,内蒙古柯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内蒙古和林格尔县榆树沟村花岗岩矿区地质勘察报告》的审查意见。他们都认为合作矿区矿体分布稳定,覆盖层或风化层薄, 陈城峪矿区平均图文废品率为25.03%。以上地质勘察报告及评估意见均为采矿基础资料。作为合作采矿方,陈承禹应当知道其在相关采矿协议履行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这是我们医院接受的。昌宇公司主张鉴定报告所涉石卷中产生了部分商业废料,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本院查明的事实对此予以支持。陈承禹认为没有矿石产品产出,故意隐瞒重要案件事实,违反诚实信用诉讼原则,对其陈述不予采信。重审期间,2014年7月20日, 陈成玉委托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对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榆树沟花岗岩矿区覆盖层进行了调查报告,还对矿区矿体的废弃率进行了调查。但该报告系陈承禹单方面委托,并对开挖的矿坑进行了勘察,且矿体因开采而受损,故无法认证。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根据上述鉴定报告认定陈承禹投资损失,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予以纠正。 02 “私章”协议的法律效力 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决的申诉与申请 案例经过:重庆周群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梁某在(2015)渝三中法00226号刑事裁定书中被认定为伪造印章罪。任职期间,他用伪造的公章出具了一份委托书。“5001021801XXXX”欲委托朱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后双方就施工协议发生纠纷。重庆公司认为公章系伪造,而梁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因此,梁某使用伪造公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朱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及相关结算协议,该行为的后果应由梁某和朱某共同承担。 争议焦点:企业使用“私刻公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院认为,重庆公司设立云南分公司时,向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明确云南分公司负责人为梁,并在《申请书》上加盖了重庆公司认可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姓名。重庆公司内部文件《关于设立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通知》(渝群市发【2011】15号)不仅明确了重庆公司设立云南分公司,还任命梁为云南分公司总经理。因此, 重庆公司知悉并认可云南分公司的存在及梁代表云南分公司进行的经营活动。重庆公司云南分公司有权委托朱某开展经营活动,朱某接受重庆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签订和履行盖有重庆公司印章的编号为“5001021801XXXX”的合同的法律后果由重庆公司承担。 重庆公司申请再审认为编号为“5001021801XXXX”的公章系伪造,并提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院刑事判决书、渝三中院(2015)渝三中院00226号刑事裁定书,认为梁已构成伪造公司罪。因此,梁某使用伪造公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朱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及相关结算协议,该行为的后果应由梁某和朱某共同承担。 经查,编号为“5001021801XXXX”的公章已经在重庆周群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诉讼活动中使用。2013年6月24日,重庆周群公司在大理州漾濞县普坪电站项目施工合同上加盖了该号码的公章,漾濞县普坪发电有限公司支付给重庆周群公司的工程款随后进入重庆周群公司云南分公司账户,工程款收据上加盖了该号码的公章,而重庆周群公司没有。在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大民二初字第188号案件中,重庆周群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其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授权委托书》均盖有编号为“5001021801XXXX”的公章,重庆周群公司对该公章的使用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表明,重庆周群公司对该公章的存在和使用是知情的。他虽然声称公章是伪造的,但在明知公章存在并被使用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措施防止对方利益受损。朱使用重庆公司的“5001021801XXXX”印章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重庆公司的行为。判决驳回了重庆周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实务指导:根据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应当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登记后方可使用。 当然,企业按上述规定刻制的公章具有法律效力,但企业未经核准备案使用“私刻公章”(这里的“私刻公章”是指企业未经法定程序自行刻制的公章,与企业以外的未经授权主体擅自伪造企业公章的行为不同)对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无权否定企业使用未经授权的“私刻公章”的法律效力。企业未经合法程序刻制了自己的公章,一旦对外使用,就代表了企业,具有法律效力。 03 加盖真(假)公章的法律后果及举证责任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第十八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事实 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保理合同,将其从丙公司取得的1000万元应收账款以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银行。C公司先后向B银行出具了加盖C公司公章和总经理私章的《应收账款确认书》和《保函》,确认了应收账款及其与A公司交易的真实性,并保证承担因交易不真实而产生的一切后果。B银行诉至法院,要求C公司承担付款责任。C公司辩称其对A公司的债务已履行完毕,且《应收账款确认书》和《保函》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 所以它不应该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应收账款确认书》和《保函》上的公章系C公司法定代表人在B银行业务经理在场的情况下加盖,C公司在与d公司签订合同时多次使用该公章。 法律问题 法定代表人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有效吗? 不同的观点 a说:有效理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无论其加盖的是公司公章还是假公章。退一步说,法定代表人应该比任何人都清楚某个公章是不是假公章。法定代表人弃用真公章而不使用并故意选择加盖假公章是不诚信的行为。如果仅仅因为加盖了假公章而不承认合同的效力,这无异于使不诚实的一方受益,对善意相对人不公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乙说:无效理论 合同上盖章的意义在于,由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所显示的主体作出书面意思表示。假公章意味着该意思表示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法官会议的意见 聚甲理论 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加盖印章的人作为一种义务,即他代表或代表公司表达自己的意愿。然而,印章有两种:真的和假的,人也有对错之分。不能仅仅根据加盖公章的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的人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如果在合同上盖章的人是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即使他没有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用假印章盖章,只要他在合同上的签名是真实的,或者他能证明假印章是自己盖的或同意他人盖的,仍应视为公司行为,公司应承担法律后果。另一方面, 如果盖章的人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即使盖了真正的公章,合同仍然可能因为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而无效。 意见的解释 1.加盖印花行为的法律意义 印章是印在文件上用以表明身份或签名的文具,包括公章和私章。公章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制作的签名印章,而私章是自然人以自己的名义制作的签名印章。(原)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现见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从这一规定来看,盖章和签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对书面意思表示的确认。就自然人而言,签字盖章都是自己做的,具有同等效力,一般不会有争议。然而,公司是一个组织, 而且它需要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盖章才能实现其意志。而自然人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这种情况下,确定自然人的行为是其本人的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行为非常重要。仅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足以区分一个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 所以只能通过加盖公章来区分。在这方面,盖章具有签名所不具有的功能。自然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说明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公司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自然人必须不仅是公司的职员,而且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由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但是,没有代表人或代理人的人加盖的公章,即使是真正的公章,也不能产生有效合同的预期效果。对于合同相对人来说,在合同加盖公章时,可以信任公章显示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 并推定合同中记载的条款是主体所作的意思表示。至于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盖章人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不能由盖章行为本身直接确认。 可见,公章对合同效力的关键不在于公章的真伪,而在于盖章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因此,不应夸大加盖印花行为的效力。关于公章问题,实践中需要解决以下问题:第一,如果只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而合同没有加盖公章,是否可以认定为公司行为?根据签字等同于印章的规则,印章的实质是是否具有代表性或代理性,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而不是自己的名义签署合同,就应认为是公司行为,公司应承担法律后果。第二,如果空白合同先加盖公章, 然后合同内容确定,公章所注明的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通常是先有合同条款再加盖公章,所以加盖公章的行为不仅表明是公司行为,而且往往具有确认合同条款的性质。但空白合同加盖公章时,先加盖公章,再包含合同内容。此时需要严查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以综合判定合同效力是否延伸至公司。如果空白合同的持有人确实具有代理权,或者足以使交易对方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则空白合同中附加的合同条款对公司有效。恰恰相反, 持有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故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第三,公章和文件的种类必须匹配吗?公章有很多种,如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和发票专用章。原则上,公章的类型应与文件的类型相匹配。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沈敏字第1号陈某与国本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超出了公章的使用范围。未经公司追认,借款合同不能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这种观点总的来说值得赞同, 但还是要追根溯源。 之所以说盖章的效力超出了公章的特定用途,并不是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种意思表示,而是盖章的人缺乏代理权。另一方面,如果盖章人确实具有代理权,即使超出了公章的使用范围,也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公章应与文件类型匹配的要求不是绝对的。即使考虑到这一要求,仍然需要考虑实践中的交易习惯并尽可能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任。虽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项目信息专用章不符合交易习惯,但如果加盖财务章似乎是合理的。因此,在匹配度的认定上,我们应该按照通常的交易理念从宽处理。 2.假公章问题 当前,诚信的社会秩序尚未完全建立,司法实践中伪造、私刻假公章屡见不鲜,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假公章是伪造的、私自刻制的、废弃的公章,不能代表公司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既然公章问题的本质是代表或者代理的问题,那么我们也应该从盖章的人的角度来审视假公章的问题。有与公司无关的人,也有公司职员,甚至法人代表。与公司本身无关的人不能代表公司或代公司签合同,他们的假印章自然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要以公司名义行事, 原则上会承担后果。所以即使盖了假公章,只要签了合同,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值得讨论的是代理人。代理包括工作代理和个人代理。只要有证据证明他们确实以代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即使盖了假公章,公司也要承担不良后果。 司法实践中,公司通常以涉案公章之一为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理由往往是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公章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就民商事审判而言,更多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立案有关。公司使用已经备案的公章,即使公章实际上已经废弃,只要相对人信任公章仍在使用,法律就会保护这种信任。但是,在任何交易中要求交易相对人检查公章的真实性是不符合交易便利原则的。因此, 相对人不应有义务检查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因此,当公司使用公章以外的公章进行备案时,法院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到审核义务为由认定公司公章为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够证明该公章确实为伪造、废弃的公章。当然,相对人也可以证明备案公章以外的公司使用的公章在以前的交易或其他交易中使用过,并证明该公章为公司公章。与公章归档类似的是预留印章。所谓预留印鉴是指存款人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有权支付和结算款项的凭证, 也是银行支付结算的审计依据。预留印鉴主要受银行约束,对交易各方没有约束力。在存款人保留印章的情况下,银行未尽到审核义务,如果存款人因向他人付款而遭受损失,则应按约定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 假公章的认定往往需要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来解决。通常情况下,是公章显示合同上加盖的某个公章是假冒公司的公司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此时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可通过申请鉴定、比对备案公章等方式提供证据。公司举证后,合同相对人可以证明被盖章人具有代表权(如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权(职业介绍所或个人代理权)或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被盖章人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事实,以根据相关规则主张合同对公司有效。此时此刻, 公司只能通过证明交易对手是恶意交易对手来否定合同的效力。 04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纪录:加盖印花的法律效力 法发〔2019〕25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41.【盖章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司故意刻制两套或两套以上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甚至私自刻制公章,在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未经注册的公章或假冒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公章是假的为由否认合同效力的情况并不少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主要审查签字人在盖章时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以便根据代表权或代理权的相关规则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法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除非《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无代表权、印章系伪造、印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否认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必须获得法律授权才能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委托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由委托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无代理权、印章为假、印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否认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来自“案例学习”“法律之家”,转载自“法鲁”微信公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