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章

2025-06-01 11:22:11
一、2022年最新民法典合同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汇编   【内容】   第三部分是一样的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保全   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合同权利和义务的终止   第八章违约责任   第二部分典型合同   第九章销售合同   第十章供电、供水、供气和供热合同   第一章XI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贷款合同   第十三章担保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承包合同   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运输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客运合同   第三节货物运输合同   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十章技术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章托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纪律检查合同   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   第三部分是相同的   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   [正文]   第三部分是一样的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四百六十三条本章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关于婚姻、收养和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应受关于此类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管辖;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适用本部分的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如果合同文本以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订立,并且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则各文本中使用的词语和表述应被视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如果各文本中使用的词语和表达方式不一致,则应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章总则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本章或者其他法律中最相似合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合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法律管辖。   第四百六十八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信件、电报、电传、传真以及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可以有形地表达内容的数据电文。,并可随时检索,被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②标的物;   ③数量;   ④质量;   五价格或者报酬。   六、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种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可以采用要约、承诺等方式订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具体内容;   (2)要约人通过表明其已接受要约而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一种表达方式。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募集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以及发送的价目表均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四百七十四条要约的生效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476条要约可以撤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通过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确表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的准备。   第四百七十七条取消要约的意思表示通过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为受要约人所知;取消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四百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无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七十九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承诺以通知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报价,表明可以通过行为做出承诺。   第四百八十一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未规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是通过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立即接受;   (2)如果要约是通过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到达。   第四百八十二条要约以信函或者电报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函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送达之日起计算。信件未注明日期的,自寄出信件的邮戳日期起算。要约以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作出的,承诺期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起计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通知承诺的生效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如果承诺不需要通知,则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时生效。   第485条承诺可以撤销。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作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在正常情况下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承诺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承诺,该承诺通常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承诺超过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的,该承诺有效,但要约人逾期通知受要约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八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等的变更,属于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对要约内容作出非实质性改变的承诺有效,但是要约人及时提出异议或者要约表明该承诺不得改变要约内容的除外,以合同内容为准。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各方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字、盖章或按手印之前,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时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如果当事人没有以书面形式这样做,但一方已经履行了其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了该义务,则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一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并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自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要营业地的,以合同成立地为住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百九十三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四条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或者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要约义务的一方应当及时作出合理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承诺义务的一方不得拒绝对方订立合同的合理请求。   第四百九十五条认购书、订购书、预约书等。当事人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相互协商。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免除或者减轻对方责任等合理措施提醒对方注意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未能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会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格式条款无效:   (一)本法第一部分第六章第三节和第五百零六条规定无效的;   (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   (3)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百九十九条悬赏人公开声明向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   第五百条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协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或者信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效力的,不影响批准等义务条款的履行及合同中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报批手续的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义务的责任。   合同的变更、转让和解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批准。   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对方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职权订立的合同,除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职权外,该代表的行为有效,所订立的合同对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效。   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依照本法第一部分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章有关规定确定,不得因超越经营范围而认定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   第五百零七条合同的不生效、无效、撤销或者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八条本部分没有规定合同效力的,适用本法第一部分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   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他们可以通过协议进行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执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以货币支付的,在受款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应当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应当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五百一十二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交付货物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收到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证书或者实物凭证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的时间;上述凭证未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以网上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指定的特定系统并能够被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货物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和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百一十三条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政府价格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调整的,按照交货时的价格定价。标的物逾期交付的,价格上涨时,以原价为准;当价格下降时,以新价格为准。逾期提取标的物或逾期付款的,如遇涨价,按新价处理;价格下降时,以原价为准。   第五百一十四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债务。   第五百一十五条有多个标的,债务人只需要履行其中一个的,债务人有权选择;但是,法律、当事人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另有规定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一方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出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时间内未作出选择的,选择权转移给另一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行使选择权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物确定。标的物确定后不得变更,但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物不能履行的,享有选择权的一方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物,但因对方原因导致履行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七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物可以分割的,各债权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标的物可以分割,每个债务人按其份额承担债务,则为按份债务。   难以按份额确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份额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全体或者部分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共同债权;债务人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共同债权或者共同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在未履行份额范围内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超出部分,并相应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份额的,由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部分债务人对标的物承担连带履行、抵销或者提存责任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债务人可以依照前条的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应当在连带债务人的份额范围内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和债权属于一人的,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在扣除债务人份额后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付款迟延的,将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条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收到债权的共同债权人应当按比例返还给其他共同债权人。   连带债权是指本章关于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或者债务人对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由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债务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代债权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的性质、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但债务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五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在对方履行之前,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请求。债务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另一方当事人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另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如果第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第二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或者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   (3)商业信誉的损失;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主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九条债权人因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未通知债务人,致使债务履行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提存标的物。   第五百三十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权人因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而支出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权人因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所支出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二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包人等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订立后,合同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与另一方重新谈判;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第五章合同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   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相对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抗辩。   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债权人的破产债权未及时申报,影响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履行、报告破产管理人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相应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方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受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况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撤销权的范围限于债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债务人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合同未变更。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的性质不得转让;   (二)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法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货币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该款债权不可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属权利不受从属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转移占有的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以就转让人的抗辩向受让人主张权利。   第五百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1)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转让人享有债权,债务人的债权先于或与被转让的债权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和被转让的债权基于同一合同。   第五百五十条因债权转让而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承担。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同意。债权人未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自己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五十三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五百五十四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转让的,适用债权债务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合同权利和义务的终止   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a)该债项已经履行。   (2)债务相互抵消;   (三)债务人依法提存标的物。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归一人所有;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终止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   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五百五十九条债权债务消灭时,该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债务属于同一种类,债务人的清偿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在清偿时指定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到期债务;数笔债务全部到期的,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优先受偿;没有担保或者担保额相等的,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优先受偿;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除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与实现债权有关的其他费用。如果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按下列顺序履行:   (一)与实现债权有关的费用;   ②兴趣;   (3)主债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合同解除事由出现时,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务;   (三)一方迟延履行主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继续履行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当事人约定。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行使权利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另一方时,合同终止;如果通知写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合同自动终止。如果债务人未能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合同将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届满时终止。另一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在未通知对方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起诉状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合同终止。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合同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终止后,保证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债务标的种类和质量相同的,任何一方的债务可以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的性质、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抵销。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另一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或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质量不同的,也可以协商抵销。 第五百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将所得价款提存。   第五百七十一条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或者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提存范围内交付了标的物。   第五百七十二条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管理人、监护人和财产保管人。   第五百七十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574条债权人得随时要求提存。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未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应当根据债务人的请求拒绝接收提存物。   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的,提存债权消灭,提存扣除提存费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放弃收取提存物的权利的,债务人在支付提存费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第五百七十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六条债权债务属于同一人的,该债权债务消灭,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八章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或者利息,或者未履行其他货币义务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货币债务或者履行非货币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a)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履行;   (二)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成本过高;   (三)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例外情形之一,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解除合同权利义务,但不影响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性质不能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由第三人履行的费用。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可以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另一方仍受到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反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反合同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增加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在实际支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物的20%,超过部分不具有定金效力。实际支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定金应当双倍返还。   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九条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债权人承兑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需支付利息。   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减少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证明。   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   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违反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依法处理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二部分典型合同   第九章销售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合同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格、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用语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标的物转让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受领标的物单证的义务,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如果约定了交货期限,卖方可以在交货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货物。   第六百零二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货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交付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并且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卖方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标的物在某地不为人所知的,应当在订立合同时交付于出卖人的营业地。   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因买受人的过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应当自违约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出卖人出卖承运人交付的在途标的物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指定的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八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未提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九条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与标的物有关的文件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买受人因出卖人不履行义务而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六百一十二条出卖人有义务确保第三人对交付的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四条买受人有确凿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暂缓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承担责任的,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告知买受人的,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六百一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共同包装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用足以保护标的物、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逾期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期限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买受人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难以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间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三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在买受人签署的提货单、确认书上载明标的物的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检验了数量和外观瑕疵,但有足以推翻该推定的相关证据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出卖人按照买受人的指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三人。买卖双方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方和第三方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买卖双方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期限届满后应当回收的,出卖人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回收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和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支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价款的支付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文件为条件的,应当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文件的地点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取出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条出卖人多支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受多支付的部分或者拒绝接受多支付的部分。买受人收到多付部分的,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受多付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630条标的物交付前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后产生的果实归买方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三十一条因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于从物。如果标的物的从属物因不符合约定而被解除,则解除的效果不如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条标的物为数个,其中一个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解除标的物。但是,因标的物与其他标的物分离而明显损害标的物价值的,买受人可以解除数物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未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解除该批标的物。   出卖人未交付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交付其他批次的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解除该批次和其他批次的标的物。   买受人撤销与其他批次标的物相互依存的一批标的物的,可以撤销已交付和未交付的批次标的物。   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总价款五分之一,经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使用费。   第六百三十五条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就样品的质量作出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六百三十六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存在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应当符合同类物的通常标准。   第六百三十七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可以购买标的物或者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未表明是否购买标的物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间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出卖、出租标的物或者在标的物上设立担保物权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要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试用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保留的标的物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应当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有权收回标的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对标的物进行出售、质押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措施。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如果协商不成,可参照适用的担保权益的执行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出卖人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赎回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原因的,可以请求赎回标的物。   买受人未在赎回期限内赎回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将标的物以合理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出售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和必要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方付清。   第六百四十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拍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拍卖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的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当事人以易货交易方式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准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供电、供水、供气和供热合同  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订立合同的合理要求。   第六百四十九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方式、供电质量、供电时间、供电容量、供电地址、供电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结算方式、供电设施维护责任等条款。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供电设施产权边界为履行地。   第六百五十一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二条供电人因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电力用户违法用电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通知电力用户;未事先通知用户而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三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停电的,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缴纳电费。用电人逾期未缴纳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电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缴纳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暂停供电。   供电人依照前款规定暂停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五条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有计划地使用电力。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给供电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水、供气、供热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章XI赠与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其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撤销赠与。   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且依法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捐赠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可撤销的救灾、扶贫、助残等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未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依照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捐赠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661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二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应当在义务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不保证没有瑕疵,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捐赠人或者捐赠人近亲属合法权益的;   捐赠人负有赡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三)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六百六十六条赠与人的财务状况发生重大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贷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金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六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六百七十条贷款的利息不得提前从本金中扣除。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按实际贷款金额归还贷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和金额提供贷款,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日期和金额催收贷款的,应按约定的日期和金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条贷款人可以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借款人应按约定定期向贷款人提供相关财务会计报表或其他资料。   第六百七十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连同借款一并支付;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年年底支付,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应当与贷款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条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利息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   第六百七十八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如果贷款人同意,可以延期。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贷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未明确利息支付方式,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被视为没有利息。   第十三章担保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附属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三条法人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提供贷款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六百八十四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面向债权人作出书面保证,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形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过审理或仲裁、债务人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前,有权拒绝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不能履行债务的;   (4)担保人书面放弃本条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债权范围内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除本章规定外,最高额保证适用本法第二部分最高额抵押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人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被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计算。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被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五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内容并减少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责任;债务加重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人未通知保证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债权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不再对受让人承担责任。   第六百九十七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转让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但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八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财产无法执行的,保证人在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担保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一条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第七百零二条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租赁合同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付款期限和方式、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零五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出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签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租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条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零九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一十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条租赁物需要维修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赁期限。   因承租人的过错导致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改善或者增加租赁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加其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七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的,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租赁期限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但出租人和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租的,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拖欠租金的,转租人可以代为支付其所欠租金和违约金,但转租合同对出租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转租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冲抵转租人应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过应付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第七百二十条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取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的,每年到期支付,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租赁期限届满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条因第三人主张租赁物不能使用或者受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1)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扣押;   (二)租赁权有争议的;   (三)租赁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百二十五条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在承租人占有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化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售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未在十五日内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碍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七百二十九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导致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一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房屋。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不定。   租赁期限届满,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付款期限、方式和货币、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所有权。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拟租赁物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七百三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买受人与收取标的物有关的权利。   第七百四十条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接受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四十一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承租人行使请求权。承租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出租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百四十二条承租人向出卖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其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租赁物选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的租金减免。   第七百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未向出卖人行使请求权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告知承租人租赁物存在质量缺陷的;   (2)承租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请求权,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四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   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应当按照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百四十七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租赁物的选择的除外。   第七百四十八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的;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或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3)由于出租人的原因,第三方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其他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情形。   第七百四十九条出租人对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第七百五十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在占有租赁物期间履行维修义务。   第七百五十一条承租人占有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你也可以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不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且无法修复或确定重置的;   (3)因卖方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第七百五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撤销、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和租赁物由承租人选定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导致买卖合同解除、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除外。   如果在买卖合同终止、确认无效或撤销时,出租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则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百五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终止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的折旧给予补偿。   第七百五十七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   第七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出租人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所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着、混有其他物致使承租人无法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百五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只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在约定的租赁义务履行完毕后,视为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承租人。   第七百六十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在本案中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由于承租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或者返还后租赁物的效用会显著降低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承租人,承租人应当给予出租人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章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或者存续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为应收账款债务人提供融资、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支付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本交易合同、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是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商的身份并附必要的文件。   第七百六十五条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与债务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基础交易合同,将对保理商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商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如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无需返还超过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的部分。   第七百六十八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导致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应收账款优先于未登记的应收账款取得;已全部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未登记的,应收账款应由转让通知中指定的首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因素获得;既不登记也不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九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承包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包包括加工、定制、修理、复制、测试和检验。   第七百七十一条聘用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数量、质量、报酬、聘用方式、提供材料、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务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包人将其承担的主要工作委托给第三方的,应当就第三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方同意,定作方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委托第三人完成。承包人将其承包的辅助工作委托给第三人的,应当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七百七十四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的检验。   第七百七十五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包人应当及时检查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发现材料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充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包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件。   第七百七十六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逾期答复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七条定作人中途改变承揽工作的要求,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八条定作人需要协助承揽工作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约定的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方逾期不履行的,承包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九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查。定作方不得因监督检查妨碍承包方的正常工作。   工作完成后,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方应当接受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返工、减少报酬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方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拒绝交付的权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四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资料和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八十五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保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七百八十六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的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可以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随时解除合同,并应当赔偿承揽人的损失。   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条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其承包的部分工作委托给第三方。第三人应当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第三方或者以分包的名义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分包给第三方。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二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按照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建设工程修复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要求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有关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百九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合作条件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工期、中间竣工工程的起止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的交付时间、材料设备的供应责任、调拨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相互配合等。   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和监理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按照委托合同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百九十七条发包人可以随时检查工作进度和质量,但不得妨碍承包人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九十八条隐蔽工程隐蔽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如果发包人未能及时检查,承包人可以推迟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和窝工等损失。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施工图纸及说明、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管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条勘察设计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逾期不提交勘察设计文件,延误工期,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一条因建设人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建设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返工或者重建。经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后延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和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者延期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并赔偿承包人因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搬迁、材料和构配件积压等造成的损失和实际支出。   第八百零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资料不准确或者逾期未提供必要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造成勘察设计返工、停工或者变更设计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加费用。   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筑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未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进行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建设工程竣工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约定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该工程,但根据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或者拍卖的除外。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应当优先补偿。   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章运输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和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八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和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   第八百一十二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和货物运输到约定的地点。   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的票款或者运输费。   第二节客运合同   第八百一十四条旅客运输合同自承运人签发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有其他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一十五条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航班号和座位号乘车。乘客无票乘车、超员乘车、越级乘车或者持不符合降价条件的优惠车票乘车的,应当支付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旅客运输合同项下旅客遗失车票,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八百一十六条旅客因自身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出行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改签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款,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八百一十七条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额和类别要求;携带行李超限或违反类别要求的,应办理托运手续。   第八百一十八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品、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八百一十九条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承运人安全运输的合理安排。   第八百二十条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延误运输或者有其他运输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签其他航班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事由外,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八百二十一条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少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费用。   第八百二十二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帮助患有急性疾病、分娩或者遇险的旅客。   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责任;但是,伤亡事故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事故是由于旅客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免票、持优惠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的无票旅客。   第八百二十四条旅客携带的物品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货物运输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时,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或者被指示的收货人的名称、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以及有关货物运输的其他必要情况。   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信息,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六条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提交已办理相关手续的文件。   第八百二十七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八百二十八条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货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做好危险货物的标志和标签,并向承运人提交有关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或者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八百二十九条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停止运输、退货、变更目的地或者将货物交付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八百三十条货物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取货物。收货人逾期不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八百三十一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如果收货人对数量、损坏等没有提出异议。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交付货物的,应当视为承运人根据运输单证中的记录已经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金额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货时或者应当交货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四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进行运输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如果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百三十五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运费未收取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如果运费已经收取,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六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运输的货物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七条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货的,承运人可以依法提存货物。   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   第八百三十八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享有全程运输承运人的权利,承担全程运输承运人的义务。   第八百三十九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约定多式联运合同各运输环节的相互责任;但是,本协议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全程中的义务。   第八百四十条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后,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证。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的或不可转让的。   第八百四十一条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多式联运单证已经由托运人转让,托运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四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在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制适用该运输区段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无法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章技术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百四十三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第八百四十四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和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八百四十五条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名称、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利益分配方式、验收标准和方法、术语和条款的解释。   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研究和技术评估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与履行合同有关的其他技术文件,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的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   第八百四十六条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付清或者一次付清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附加提成费的方式。   约定支付使用费的,使用费可以按照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的产品价格、新增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计算,也可以按照其他约定的方式计算。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比例可以是固定的,逐年增加或逐年减少。   约定使用费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方法。   第八百四十七条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或者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取得的技术成果。   第八百四十八条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属于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八百四十九条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中写明自己是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并有权获得荣誉证书和奖励。   第八百五十条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犯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条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转化合同,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五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合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三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四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五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技术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合作研究开发。   第八百五十六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致使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七条因技术开发合同的技术已经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无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八百五十八条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能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当事人合理分担风险。   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因未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八百五十九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委托开发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委托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八百六十条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各方。一方转让其共同专利申请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各方有优先受让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作开发的一方放弃其共同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也可以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八百六十一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该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有权使用和转让该技术方案。但是,受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不得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有关权利转让给他人的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专利和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给他人实施和使用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为实施技术提供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百六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许可、技术秘密许可和其他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百六十四条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专利的实施范围或者技术秘密的使用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开发。   第八百六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在专利权期限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与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八百六十七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八百六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信息、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和可靠性,并承担保密义务。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方申请专利,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第八百六十九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转让费和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所有者,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的。   第八百七十一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二条许可人未按照约定许可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超出约定范围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违反约定擅自允许第三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转让人负有违约责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三条被许可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和违约金。未支付使用费或者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返还技术资料,并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出约定范围,未经许可方同意允许第三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受让方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七十四条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转让人或者许可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七十五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后续改进专利实施、技术秘密使用的技术成果的分享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一方无权分享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   第八百七十六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适用本节有关规定。   第八百七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八百七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是具有技术知识的一方当事人为对方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项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的合同。在一个特定的技术项目上。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而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第八百七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事项,提供技术背景资料和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回答问题,提交的咨询报告应当符合约定的要求。   第八百八十一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或者逾期不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予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交咨询报告或者提交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根据符合约定要求的受托人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的决定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第八百八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合作事项,接受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三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八百八十四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拒绝接受工作成果或者逾期不接受的,已支付的报酬不予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除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八十五条在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其约定。   第八百八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承担。   第八百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章托管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存货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餐饮、住宿等活动,并将货物存放在指定地点的,视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有其他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免费保管。   第八百九十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有其他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储存的地点或者方式。除紧急情况或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存放地点或方式。   第八百九十三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给寄存人造成损失的,寄存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到损失的,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采取补救措施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四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让给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让给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五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六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保管人除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还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扣押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八百九十七条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支付的保管人证明其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八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保管人应当接受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货物毁损、灭失后,寄存人可以按照一般货物进行赔偿。   第八百九十九条寄存人可以随时收取定金。   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收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殊原因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收取保管物。   第九百条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受领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件及其孳息返还寄存人。   第九百零一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留其他替代品的,可以按照约定退回相同种类、质量和数量的货物。   第九百零二条有偿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收取定金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零三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章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四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保管人与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仓储合同成立。   第九百零六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货物或者易腐货物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货物的性质并提供有关资料。   寄存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货物或者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寄存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储存条件。   第九百零七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验收仓储物。保管人验收时发现仓储物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经保管人验收后,储存货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零八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仓单等凭证。   第九百零九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以下项目:   (一)存款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储存货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志;   (三)储存货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5)储存期;   (六)仓储费;   (七)仓储货物已经保险的,保险金额、期限和保险人名称;   (八)签发人、地点和日期。   第九百一十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由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提取货物的权利可以转让。   第九百一十一条保管人应当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同意其对仓储物进行检查或者提取样品。   第九百一十二条保管人发现仓储物变质或者有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保管人发现仓储物变质或者有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储存的,应当督促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采取必要措施。紧急情况下,托管人可以进行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及时告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货物,保管人也可以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随时提取货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百一十五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仓单等提取储存的货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收取保管费;如果提前提取,仓储费不会减少。   第九百一十六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九百一十七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保管人自身的自然属性、包装或者有效储存期限届满造成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特定事务,也可以委托受托人处理全部一般事务。   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支付的必要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如需变更委托人的指令,须经委托人同意;因紧急情况难以与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情况。   第九百二十三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代理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批准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直接指示第三人转委托事务,受托人只对第三人的指定和指示负责。转委托未经批准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负责;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委托给第三方。   第九百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结果。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除非有确切证据表明该合同仅对受托人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因第三人的原因,受托人不履行对被代理人的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向被代理人披露该第三人,以便被代理人向第三人行使代理权。但是,第三人在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因被代理人的原因,代理人不能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因此第三人可以选择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作为主张权利的相对人,但第三人不得变更所选择的相对人。   委托人对第三人行使受托人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和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移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导致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百二十九条有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委托合同中,因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一条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以外的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   第九百三十二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终止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外,无偿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九百三十四条委托人死亡或者终止,受托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委托合同终止;但是,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因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   第九百三十五条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而终止委托合同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接委托事务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九百三十六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而导致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合同的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在委托人做好善后工作前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管理和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提供者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费标准和收取方式、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公共服务承诺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依法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依法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百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特定服务项目委托给专业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特定服务项目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提供者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全部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在拆除后将物业服务全部委托给第三人。   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保洁、绿化和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用部位,维护物业服务区域的基本秩序,并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制止,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九百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披露服务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和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其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未缴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以催缴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五条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依法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改变共用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物业服务提供者。   第九百四十六条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给物业服务人造成损失的,业主应当赔偿损失,但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除外。   第九百四十七条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共同决定依法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与原物业服务人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90日前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未依法作出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服务期限为无固定期限。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应提前60天书面通知对方。   第九百四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和物业服务所必需的有关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并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要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五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的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用。   第二十五章纪律检查合同   第九百五十一条经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交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五十二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三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四条委托人交付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易腐烂变质的,行纪人经委托人同意可以处分委托人;不能及时与委托人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罚。   第九百五十五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未经委托人同意赔偿差额的,该交易对委托人生效。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利息属于本金。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九百五十六条行纪人按照市场价格卖出或者买入商品的,行纪人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但是委托人有相反意思表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情形下,行纪人仍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五十七条行纪人按照约定购买委托物的,委托人应当及时收到。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行纪人可以依法提存委托财产。   委托人不能出卖或者退出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后委托人拒绝取回或者处分的,行纪人可以依法提存委托人。   第九百五十八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直接享有合同的权利,承担合同的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九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六十条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一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居间人应当如实向委托人报告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项。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六十三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居间人提供的服务合理确定。居间人为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的,居间人的报酬由合同双方平等承担。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承担。   第九百六十四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客户可能被要求按照约定支付从事中介活动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六十五条委托人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六十六条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之间为共同事业分担利益和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依法从合伙企业事务中取得的收入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   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有权监督执行。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中止交易的执行。   第九百七十一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不得请求报酬,但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合伙人按照实收资本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出资;不能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债务超过其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九百七十四条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条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该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第九百七十六条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未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合伙期限为无限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终止无限期合伙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七条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因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   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因终止产生的费用和清偿合伙企业债务后有剩余的,依照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部分是相同的   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   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要求受益人偿还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遭受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条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取得的利益范围内对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一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式。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第九百八十二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所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条管理完成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移交给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条管理人的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管理人另有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受益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受益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履行道德义务的报酬;   (二)债务到期前的清算;   (三)明知没有支付义务。   第九百八十六条受益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所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负返还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受益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受益人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更多法律问题,可点击下方小程序咨询专业律师(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前往今日头条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