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公章申请
2025-08-30 11:22:11
一.案例索引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杨昌江与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川民终第329号,审判长刘小梅,判决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
2.最高法院关于杨昌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查和审判监督的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人民法院第453号,审判长张春,裁定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
二、案情简介
2010年9月25日,三鑫公司通过招标中标石棉县大渡河大桥建设项目,并与石棉国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三鑫公司成立了项目部,任命王玉萍为项目负责人。2011年3月1日,项目部负责人王玉萍以“甲方有一定技术难度”为由,将石棉县大渡河大桥的全部施工承包给杨昌江,并签订了承包协议。2012年9月18日,杨昌江基本完成码头建设后,三鑫公司要求杨昌江离职,杨昌江和王玉萍就相关问题协商达成一致。王玉萍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甲方签署协议,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标记为非经济非合同”),杨昌江在乙方签字..杨昌江和王玉萍共同确认杨昌江承建的部分工程价款为27056803元。之后,杨昌江将三鑫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
争议焦点:王玉萍签订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的行为是否代表三鑫公司并构成职务行为,即杨昌江与三鑫公司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三、裁判概述
(1)四川省高级法院
2011年3月1日,项目部负责人王玉萍以个人名义与杨昌江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未经三鑫公司盖章确认。2012年9月18日,该协议称,甲方为项目负责人王玉萍,其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乙方为杨昌江,杨昌江签字确认。该协议未经三鑫公司盖章确认,项目部加盖的印章上清晰地刻有非经济非合同字样,证明该印章不是三鑫公司的合同印章。杨昌江明知王玉萍的印鉴不是合同印鉴,不能等同于三鑫公司的印鉴确认,但其并未与三鑫公司核实确认,故不能认定三鑫公司对该协议进行了盖章确认。
杨昌江上诉称三鑫公司在其员工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上盖章,证明三鑫公司确认王玉萍与杨昌江签订合同协议书系职务行为。我们认为,杨昌江引用的多份购销合同盖有三鑫公司公章,而合同协议书盖有非经济非合同项目部章,其中包含非经济非合同内容。上述事实仅证明三鑫公司对其签订的合同加盖三鑫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而王玉萍与杨昌江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未加盖三鑫公司公章。这一事实证明杨昌江知道合同协议书没有三鑫公司的公章确认, 且杨昌江未证明合同协议书是王玉萍代表三信公司签署的。杨昌江上诉书中引用的其他证据中没有三鑫公司对王玉萍与杨昌江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确认,因此不能证明三鑫公司已确认王玉萍代其签订合同协议书的事实。三鑫公司聘任杨昌江为项目执行经理,不代表三鑫公司确认了王玉萍代其与杨昌江签订合同协议书的事实,不能证明王玉萍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
(2)最高法院
我们认为,双方对王玉萍是三信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王玉萍与杨昌江签订的《石棉县人民路-燕子村大渡河大桥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协议书》)及该协议书是否代表三信公司与杨昌江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经查,三鑫公司对项目管理人员的重新任命,是三鑫公司向石棉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实质上是对项目部包括王玉萍、杨昌江在内的多人的任命和授权。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三鑫公司认可杨昌江、王玉萍为项目部经理。 但不足以证明三鑫公司认可王玉萍与杨昌江签订的合同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同样,三鑫公司在多份材料采购合同上盖章并在要求杨昌江购买保险和聘用总工程师的每份证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与认定三鑫公司与杨昌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形成直接证明关系。关于2012年9月18日的协议,双方为王玉萍和杨昌江,并盖有项目部印章,明确注明“非经济、非合同”,故不能认定三鑫公司对该协议予以确认。综上,二审未采纳杨昌江提交的相关证据, 不能支持杨昌江与三鑫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该主张并无不当。
第四,启示和总结
虽然三鑫公司认可王玉萍为本案项目负责人,但并不意味着三鑫公司认可王玉萍与杨昌江签订的合同协议,并带着项目部的印章离开。该协议明确注明“非经济非合同”,证明该印章不是三鑫公司的合同印章。杨昌江明知王玉萍的非合同印鉴不能等同于三鑫公司的印鉴确认,但未向三鑫公司核实确认,故不能认定三鑫公司。
包工头要小心:项目部印章标注“非经济非合同”不代表公司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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