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公章可以随便刻吗

2026-05-06 11:22:11
01 【案例】任海波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2019)鄂06民79号)。 【判断理由】据调查,任海波起草的投资合同虽报樊城区市政府办公室和法制办审查,但并非国家公文。本案所涉及的案情说明是一份报告公文,作为附件的修改后的投资合同是曹为证明其所起草的案情说明的一部分,并非案情说明本身不可或缺的部分,且作为附件的投资合同本身是未经领导正式批准的草案,不能视为公文。尽管投资合同作为简要说明的附件属于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件,但在任海波修改投资合同时,简要说明尚未定稿和签署。 任海波在签署后没有修改或变更作为附件的投资合同。尽管《投资合同》作为《情况说明》的附件属于国家机关的公文,作为《投资合同》的起草人,有权根据法制办的意见对《投资合同》的内容进行适当修改,并根据曹的口述进行了修改。修改涉及的内容已在樊城区市人民政府的函中说明,内容是否属实有待核实。因此,任海波没有擅自制作与事实不符的公文,其行为也不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根据他自己的工作经验, 认定投资合同草案不属于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件,是因为其未完成文件签署和批准程序,且其阻止了曹将投资合同作为情况说明的附件。任海波没有故意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02 【案例】张智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2019)辽13刑一号)。 【裁判理由】(一)张智超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不清。(一)公安机关制作的验票证明是证明张智超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主要证据之一。鉴定结论仅称两份营业执照副本“具有不同版本的制证行为”,但并未证明哪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系伪造。根据省院的意见,需要鉴定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核发该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公章是否相同。我院组织了相关鉴定,但因无法提供原始样本, 鉴定部门向本院出具了中止鉴定函,表示无法将印章鉴定与复印件进行比对。因此,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涉案证件系伪造。(2)张智超一直承认其营业执照副本由工商部门签发。公安机关多次前往沈阳市工商局调查,但沈阳市工商局并未说明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智超。此外,在2007年《辽宁日报》公布的2005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合格企业名单中,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智超。因此,可以看出在200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 双谋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义与张智超混淆。不能排除张智超辩称不同版本的营业执照是由于沈阳工商局系统文件不同步造成的。 (二)张智超持有案涉证照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从现有的证据可以看出,张智超是双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为他想与吉某1在沈阳的一个项目上合作,为了项目的方便,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吉某1。吉某1无权分配公司利润,无权支配公司资金和固定资产。张智超是本公司的最大股东,其于朝阳建设丰谋小区获得本公司全体股东的批准。现在该项目已经完工,所有拆迁户和商品房都已入住,并向朝阳市缴纳了1700多万元的税收。 (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智超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张智超使用的营业执照与工商部门备案的营业执照不一致,但不清楚营业执照是谁制作的。 综上,原审被告人张智超及其辩护人、朝阳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改判张智超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03 【案例】柯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2015)鄂十堰中终字第0025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是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名誉,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文。公文一般是指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处理各种公务时使用的书面工具。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机关”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本条所称公文,是指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制发的各种指示工作的书面文件, 处理问题或联系事务。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即原亿联公司向规划部门提交的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图纸,实际上是原亿联公司委托十堰市规划设计院绘制的“现状地形图”,而非国土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制作的“用地范围图”(即宗地图、平面边界图)。现状地形图和用地范围图属于相关单位内部业务地图。一般来说,他们需要相关单位的正式文件或印章才有效。该图在形式和内容上都不符合“公文”的定义。按照行政许可程序的有关规定, 规划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规划部门在办理原亿联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审批了“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科”的印章。代替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的签名。虽然柯在涉案图纸上签有相关字样,但没有证据证明“十堰市国土局地籍管理科”的假印章是柯伪造的。导致原亿联公司“亿联帝景”小区业主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群体上访事件的主要原因是相关职能部门没有正确履行职责, 致使柯某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柯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公诉机关指控柯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不能成立。 04 【案例】李家良、刘洪峰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2018)黑1282刑初21号)。 【正当理由】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是间接证据。首先,公诉机关指控李家良伪造发改局发改发[2013]120号2013年7月22日的文件和发改局2013年10月14日的文件,均为复印件,无法比对验证真伪,未经核实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证明李家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金域兰亭公司是潘某毅创办的,李家良不在公司工作,没有股份。现有证据缺乏李家良为个人利益或为金隅兰亭公司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主观目的,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最后, 在客观行为方面,李家良通过卷宗中的相关证据“拿走”和“送出”了120号文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公文系被告人李家良本人伪造,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李家良故意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可能成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李家良无罪。 05 [案例]李勇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2018)晋1122刑初8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犯伪造、变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林权证转让给多人的过程, 同时证明李勇向王石镇政府提交的林权证复印件并非刘某1向侦查机关提交的林权证复印件,无有力证据直接证明刘某1向侦查机关提交的林权证系李勇伪造。 本案鉴定意见中仅证明刘某1向侦查机关提交的林权证上“岚县人民政府”和“岚县林业局”的红色圆形印章系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 不是通过正常盖章形成的,不能直接确定林权证的真实性;本案中,真实的林权证下落不明,没有被告人李勇的有罪供述,无法确定李勇犯罪的时间、地点和过程,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证明李勇有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犯伪造、变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06 [案例]韩某佳变造国家机关证件案((2014)东钟惺字第80号) 【判断理由】关于涉案商标复印件的法律后果。根据现行刑法,仅涂改一份能否构成犯罪尚不明确。根据实践经验,复印件本身并不具有与原件相同的证明效力。提交复印件时,应与原件核实,确认后方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本案中,化隆县工商局在收到上述复印件后,并未开展相关核查工作。此外,化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张某兵、赵某义在该局保管的《青藏高原商标注册证》(A3纸)复印件上签名参与“好商标评选”信息:“此件为2007年初县级好商标评选中韩某佳提供”。原审判决认定韩某甲于2007年对该商标进行了涂改,并向化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了复印件。但上诉人韩某甲获得“好商标”和“荣誉证书”,证明该证书是2006年10月颁发的,涉嫌先颁发证书后提供材料。因此,复制和更改商标的后果并不明显。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某甲故意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并使用变造的复印件选定“好商标”,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07 【案例】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2017)苏1202刑初67号)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一方面,被告人李主观上有意通过购买伪造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取得取得保证资格,但其对证明上盖有国家机关印章的式样、来源、真实性的主观认识处于不确定状态, 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或者教唆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犯罪故意; 另一方面,被告人李客观上没有参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包括提供印章的印模样式、帮助伪造印章或者在证件上加盖伪造的印章;此外, 本案伪造的犯罪记录证明的来源仅通过被告人李的供述予以证实,无其他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印章系应被告人李的要求伪造,不能排除该印章系他人伪造后留存并加盖在前科证明上的合理怀疑。此外,鉴于一般证明文件均盖有相关机构印章,即使被告人李某告知造假者“前科证明”应盖有城东派出所印章,但这种简单的配合作案行为仅构成最低限度的必要参与,不会对造假者产生实质性影响,不予刑事处罚。 08 【案例】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2017)冀0133刑初115号) 【判决理由】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证明房屋权利性质的证件,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是指无权制作国家机关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制作国家机关证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指有偿转让国家机关证件,包括买卖。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指对真实证件采取涂改、擦除、拼接等手段进行加工、重组,改变其真实内容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 唯一能直接证明被告人陈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是被告人陈的供述,即被告人陈将真实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1伪造,签订借款协议时提供给王1的房屋所有权证是4带来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伪造的。本案直接伪造证明的嫌疑人一直未被查获,卷宗中没有相关证人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在整个案件中,被告人陈没有买卖或涂改。 09 [案例]任海亭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2017)冀1182刑初17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海婷介绍了安某富侨担保有限公司通过朋友郝某向王某借款35万元的事实,但认定被告人任海婷伪造案涉土地证、房产证缺乏必要证据。本案证据为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任海婷使用伪造的土地证、房产证,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伪造、变造行为。除证人尚某1外,其他证人均与涉案借款有利害关系,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认定任海婷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证据不足。 来源:法律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