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敏章
2025-02-21 11:22:11
公章的使用和有效期与公司的发展密切相关。许多公司出于各种考虑拥有多个印章,也有许多员工和其他第三方出于非法目的私刻公司印章。不同情形下,公司印章效力的认定是不同的。因此,在实践中应结合实际情况和现有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本文将具体分析签订合同所用印章与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时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首先,案例导入
薛某与康星公司、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人民法院令第194号】
案情简介:
薛某(贷款人)与陈某(借款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将约定的借款分四期支付给陈某。之后,公司向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保函、加盖公司印章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刘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书载明,根据的要求,自愿为薛在与薛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加盖公章并及时指定为刘的法定代表人。康星公司否认公司不可撤销保函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称其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明显不符,公司只有一枚备案公章。 因此保函无效。薛主张,虽然保函中的印章未备案,但公司在国家机关部门使用的公章未备案,且保函上加盖的印章与国家机关部门使用的公章一致,因此保函有效。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定,虽然康星公司制作的涉案担保书上加盖的印章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但经鉴定与康星公司向有关国家机关提交的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一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还认定,康星公司在对外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中使用了与该公司公章不一致的公章。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康星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并非唯一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该公司主张的涉案保函上加盖的公章不真实的说法不能成立。此外, 案涉保函虽非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签字,但加盖了刘的个人印章,刘本人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二审期间,关于其私刻公司公章和刘印章的陈述,因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二、案例分析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康星公司向薛某提供保函时,陈某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薛某对陈某是否存在擅自刻制印章的行为并不知情。同时,公司向薛提供了盖有公司印章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时法定代表人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准备完善。关于公司公章和个人印章的真实性,残雪没有正式告知是否与公安机关备案一致。从本案分析,薛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虽然医疗公司在担保书上的印鉴与其依法备案的公章不符,但薛证明医疗公司确有多枚外用印鉴。本案中,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均同意,公司不得以对外使用的公章与其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为由,主张相应合同的签订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只要公司确实知道公章的存在,认可或纵容使用该印章而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对方利益,并在其他案件或交易中认可该印章的效力,用该印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同一印章,公司不能选择性地认可其效力,同一印章在不同交易或诉讼中的效力应当是确定的、一致的。
第三,律师提示
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利益,避免恶意侵害公司的经济、名誉等权利,特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1.尽可能保证公章的唯一性,中小企业更容易实现。即在对外使用过程中,确保加盖公章,即公章备案,防止在对外文件中同时使用多个不同的印章。
2.除公章外,还应加强财务章、合同章等专用印章的管理,做到专用印章专人管理,规范使用流程,减少他人伪造公章的风险。
3.对于公司的经理、实际控制人等明确禁止。,知道公司的存在,私自刻制印章并使用,并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对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知道并允许使用印章,即使将来证明印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根据最高法的判断点,公司仍然存在对加盖公章的合同负责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