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袋

2025-04-04 11:22:11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故意刻制两套或两套以上公章,恶意加盖未备案公章或假公章,然后在纠纷发生后以公章是假的为由否认合同效力。人民法院对此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桂香曾指出,如果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在从事某种行为后,以其印章是假的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并且其所盖印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或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甚至以伪造公章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要求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从而人为地拖延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盖章人在盖章时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并根据代表权或代理权的相关规则最终确定合同的效力,而不是重点审查公章的真实性。 例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借款合同和还贷承诺函除代表签字外,均加盖项目部印章。京盛公司虽然限制了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但双方在工程款支付中也使用项目部印章出具借条、收据、委托书等证明,说明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并未严格限制项目印章的使用。结合景生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该代表全权代表景生公司处理现场工程建设的一切事务的事实,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已表明该代表是以法人名义从事该行为, 并且法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除非《公司法》第16条和其他法律对其权限有特别规定。    本案提醒我们,盖章行为已经表明代表或代理人从事职务行为。只要承办人在盖章时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我们就不能将重点放在公章的真实性上,从而改变过于依赖鉴定来解决相关问题的办案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