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形状
2025-05-25 11:22:11
【MFD(2023)002-wjj 00014律师翁金吉20230518】
在与公司和企业签订合同时,人们往往非常重视公章,认为公章的真实性决定了合同的效力。至于公章,似乎不是那么关键。但是合同的效力真的是这样的吗?法院对此怎么看?也许结果远远超出你的预期!
对于加盖印章的法律后果,审查的重点应是签名人的身份。合同签订时,签字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担任公司董事长,属于可以实际控制公司行为的主体。因此,无论合同中公司公章是否真实,签字人代表公司作出的担保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公司承担。
2017年12月27日至28日,赵某与钱某、小钱某签订《最高额借款协议》,约定钱某、小钱某向赵某借款的本金余额最高为1亿元。同时,赵某作为债权人与J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最高额借款担保协议》。
后因钱某、小倩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赵某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倩某立即偿还本息,J公司应对小倩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J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钱、肖前均为其股东,其中钱是J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为董事长,但不是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在上述《最高额贷款担保协议》中,J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提供的同一序号印章、工商档案中使用的同一序号印章及银行预留印章中的同一序号印章不一致。
赵诉称,钱当时是J公司的董事长,是其控股股东,其持有并在《最高额借款担保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构成对J公司的表见代理,《最高额借款担保协议》合法有效。
J公司主张《最高额借款担保协议》上的印章并非J公司备案使用的印章,而是钱某等人私刻的印章,J公司对此不知情,公司从未将该印章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未授权或许可包括钱某在内的其他任何人使用该印章对外担保或借款。不存在J公司使用两枚号码相同的印章的情况。钱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赵某所说的J公司提供的“担保”对J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钱某在《最高额借款担保协议》上盖章的法律后果的认定是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钱不是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J公司的名义为自己及小钱借款给赵提供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无权代理...赵不是一个真正的对手...
行为人是否伪造公章,是否应当承担伪造公章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可依法另行处理,但对本案范围内民事责任的处理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只要公章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的,无论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其法律后果都应由公司承担。
因本案盖有J公司公章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协议是由钱某向公司出具的,钱某当时是J公司的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是有权代表J公司实施民事行为的自然人。因此,无论《最高额借款担保协议》上J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如何,均可认定为钱某代表J公司作出的担保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J公司承担。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赵某对J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于一审判决未支付的部分,J公司应向赵某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既然认定钱某代表J公司作出的担保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J公司承担,为何最终未判令J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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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金基律师执业15年,代理诉讼、仲裁案件数百件,总金额数十亿元。曾为数十家公司、企业和个人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服务。擅长公司企业法律事务、合同法律事务、票据法律事务、经济纠纷处理、重大疑难民商事诉讼和仲裁等,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他的敬业精神和责任感赢得了客户的高度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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