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法作品上都有哪些印章
2025-08-26 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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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抵押合同虽盖有抵押人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但并非法定代表人签字,债权人也未与抵押人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字。债权人明知加盖抵押人印章的人不是法定代表人,但未要求出具授权材料,抵押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人民申请第3801号。
2018年4月,上饶银行与吉瑞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金额1500万元,授信期限3年。上饶银行与安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安通公司以其商铺、房屋为吉瑞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盖有安通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先生的私章。且抵押已登记为不动产。
安通公司的股东是陈总、肖总,各占50%的股份。陈总与肖总原本是夫妻,2015年离婚。陈先生始终是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陈先生不在场,而是肖先生加盖了安通公司的公章和陈先生的私章。
合同签订后,上饶银行向借款人吉瑞公司发放贷款,并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但吉瑞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上饶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吉瑞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安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饶银行对相应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饶银行与安通公司就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发生了激烈的纠纷。
安通公司主张,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只有安通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总的个人印章,没有陈总的签名。上饶银行明确知道订立合同时陈总不在场,上饶银行在明知肖总无权代表安通公司和陈总的情况下签署了抵押合同。本合同对安通公司无法律效力。
上饶银行主张,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安通公司的印章是否由其法定代表人加盖,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即使肖先生有盗窃公司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抵押合同是肖先生在安通公司签订的,肖先生占有安通公司50%股份的股东、监事的前夫和另一个持股50%的股东,实际控制着公司的公章和公司印章,足以使上饶银行相信肖先生是代表安通公司行事,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法院最终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但判令安通公司对吉瑞公司未支付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裁判理由如下:
1.《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盖有安通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先生的个人印章,但并非陈先生本人签字,上饶银行承认其未由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字。签订合同时,上饶银行明知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生不在公司,肖先生仅为安通公司监事、持股50%的股东。肖先生与陈先生已解除婚姻关系,但未要求肖先生出具授权材料。上饶银行主张安通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在放贷过程中已过审查,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与其他证据的记载不一致。基于上述情况, 上饶银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案涉抵押合同无效。
2.安通公司认可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的真实性,说明其对公章的管理不当,合同无效亦属错误。法院依据合同签订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令安通公司对吉瑞公司未支付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1.重大合同必须由对方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字,必要时可引入公证处进行公证。《九届人大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正式明确了“认人不认章”确定印章效力的规则,即“主要审查承办人在盖章时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以根据有关代表权或代理权的规则确定合同的效力”。因此,在与对方公司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注意盖章的人是法定代表人还是其代理人。从保留证据以防止纠纷风险的角度来看,事后证明谁在合同上盖章极其困难, 所以建议同时要求对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笔迹鉴定还原事实。必要时,还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引入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2.关于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区分了有效主合同和无效主合同两种类型。
主合同有效,第三方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的赔偿责任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况确定:
(一)债权人和保证人都有过错的,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未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2)保证人有过错,债权人没有过错的,保证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
(3)债权人有过错,保证人没有过错的,保证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合同无效,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确定保证人的赔偿责任:
(一)保证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2)保证人有过错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未清偿部分的1/3。
3.由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作出意思表示,合同是否无效是有争议的。司法实践中也有这类合同无效的案例(见后面的“类似案例”)。
对于无效合同中保证人的责任,是否可以参照上述关于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不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参照适用上述担保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但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本案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表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如果认定合同无效,能否参照担保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处理可能存在争议。
1.公司财务经理持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并多次代表公司在确认单上签字,且对方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776号。
2.案涉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经鉴定系伪造,且无证据证明系法定代表人本人或其授权人加盖,故担保合同不真实,不符合生效要件。债权人主张担保人按无效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52号案
3.当事人主张其个人印章系伪造且承诺书未加盖的,应当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350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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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伟,北京律师、注册会计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律与管理学学士。他曾在北京一家大型国有企业的法律事务部和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工作。
主要执业领域为诉讼与仲裁、房地产、公司纠纷、投融资等。他善于从客户的商业目的出发,以各种方式解决根本问题,而诉讼仲裁只是实现目的的方式之一。
著有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胜诉实用指南》、《判决中的合同法》、《矿产资源案件胜诉实用指南》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胜诉实用指南》。参与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典适用指南及典型案例分析》。
本文为作者以“商事民事诉讼”为标题发布的原创文章。转载须经作者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