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文件怎么盖公章

2026-02-13 11:2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08年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由第2003号法令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1月29日公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注册建筑师是指经考试、特许、考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资格互认取得《建筑师资格互认证书》(以下简称《资格互认证书》),并依照本细则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 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执业印章(以下简称执业印章)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注册建筑师考试、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相关注册建筑师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以及相关国际交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考试和注册工作,并协助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遴选专家。 第六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聘任。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代表以及建筑设计专家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设立。 第二章考试 第七条注册建筑师考试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和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全国统一考试。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同意,本年度考试人数可以调整。 注册建筑师考试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部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建筑设计前期工作、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环境控制、建筑设备、建筑材料与结构、建筑经济、施工与设计业务管理、建筑法规。以上内容分为几个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有效期为八年。 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与设备、建筑法规、建筑经济与施工等。以上内容分为几个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有效期为四年。 第九条《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九条第(一)项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建筑学相近专业,包括城市规划、建筑工程和环境艺术。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相近专业,是指高校建筑设计类相近专业,包括城乡规划、房屋建筑工程、风景园林、建筑装饰技术、环境艺术等专业。 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相近专业”,是指中等专业学校建筑设计技术相近专业,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建筑装饰、城镇规划、村庄建设等专业。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优秀设计成果”,是指获得国家级或省级优秀工程设计铜奖或二等奖(建筑类)及以上奖项。 第十条申请注册建筑师考试的申请人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注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核并符合《条例》第八条或第九条的要求后,方可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在有效期内通过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颁发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盖章的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 在有效期内各科均通过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颁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联合盖章的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 自考试之日起90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30日内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缴纳考试费和报名费。 第三章注释 第十三条注册建筑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专业资格证书或互认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通过注册方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四条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有关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申请工商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授予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注册建筑师申请后,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证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交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并作出书面决定。 评审结果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公示十天,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在公共媒体上公布审批结果。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变更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交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批并作出书面决定。 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十六条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筑师本人保管和使用。 注册建筑师因延续注册或变更注册等原因领取新的执业印章时,应当交回原执业印章。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七条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 (二)仅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等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 (三)近三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一年以上; (四) (五)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 第十八条初始注册人自执业资格证书颁发之日起三年内可以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申请人在申请初始注册前必须满足继续教育的要求。 初次注册需要以下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2)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复印件; (4)用人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相应的业绩证明; (七)逾期未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符合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注册建筑师每次注册有效期为两年。注册建筑师注册期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期满30日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续期注册有效期为两年。 注册续期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续展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三)注册期间符合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终止与原聘用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登记的有效期仍然延长。 原注册有效期满半年内的,可以同时提出续展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变更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新用人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与新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4)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仲裁文书、退休人员退休证复印件; (五)申请延续注册时,还应当提交本次注册有效期内符合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因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失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未满两年的; (六)受到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七)申请人的用人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不允许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无效: (一)用人单位破产的; (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3)用人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或撤回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终止聘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导致注册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宣布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无效: (一)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注册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筑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申请注销注册;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登记机关。 第二十四条被注销注册或者拒绝注册的人可以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五条高等学校(院校)从事教学、科研和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校)的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工作,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在被我校(学院)附属建筑设计单位聘用期间,允许申请注册。注册人员须在该校(院)建筑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少于两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和商务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筑师因遗失或者污损需要补发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应当持公开媒体刊登的遗失声明证明或者污损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原件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发。原登记机关应当在十日内补办手续。 第四章行业 第二十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等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执业人员,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执业和注册。 第二十八条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如下: (1)建筑设计; (2)建筑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的调查与评估; (四)指导和监督本人主持的项目建设; (五)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筑设计技术咨询,包括建筑工程技术咨询、建筑工程招标采购咨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评估以及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建筑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限于承担《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设工程设计规模划分表》规定的小型工程。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出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建筑师业务范围与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不一致时,个人业务范围以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为准。 第三十条注册建筑师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项目时,注册建筑师应当是项目设计主持人或者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项目由注册建筑师担任项目建筑专业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设工程设计规模划分表》规定的项目,应当由负责设计的注册建筑师在建设工程设计的主要文件(图纸)上签字并加盖其专业印章,方为有效。否则,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单位不得申请施工,施工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第三十二条由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的修改,应当由原注册建筑师执行;因特殊情况,原注册建筑师不能修改的,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注册建筑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注册建筑师从事专业活动,受用人单位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五章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注册建筑师应当在每个注册期内达到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继续教育标准。继续教育是注册建筑师逾期初始注册、续展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五条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门课程在每个注册周期为四十学时。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和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并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以及有关规范、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经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八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注册建筑师的正常执业,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九条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筑师的基本信息、业绩、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作为不良行为记入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执业注册,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经变更登记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资质互认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可以注销其注册: (一)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超越法定权限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初审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未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和互认资格证书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五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协议,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并申请报名。 外国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对等原则参加全国统一考试;要申请建筑师注册,东道国应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签署了关于建筑师相互注册的协议。 第五十一条本规则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建设部1996年7月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52号)同时废止。